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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犯盗窃、故意伤害罪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谭某提起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宁陕县人,系宁陕县X镇派出所巡警队协警,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宁陕县人,系宁陕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巡警队协警,住(略)。

原审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农民,住(略)。1990年因盗窃罪被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7月刑满释放。2010年10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陕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人,农民,住(略)。2000年因盗窃罪被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09年7月刑满释放。2010年10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陕县公安局看守所。

宁陕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故意伤害罪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谭某提起民事赔偿一案,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原告人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某和何某、沈某某(两人另案处理)来到陕西省镇巴县X街旅社,由何某望风,被告人许某、沈某某二人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将旅社二楼财务室木门撬开,进入室内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凌晨3时许,三人又窜至镇巴县汉运司汽车站附近,撬开车站门前一手机店大门,盗窃移动手机卡29张,读卡器两个,价值306元。

2010年9月28日中午,被告人许某、何某、沈某某来到陕西省石泉县预谋盗窃。次日凌晨2时许,由被告人许某用撬棍撬开石泉县交通局大门,沈某某在楼道望风,被告人许某、何某撬开二楼财务室防盗网,进入室内撬开保险柜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随后三人又潜入石泉县工商局,撬开二楼局长办公室及三楼财务室,盗窃香烟两条、茶叶一盒,总价值510元,以及人民币24.8元。

2010年10月2日,被告人许某、黄某来到宁陕县城伺机盗窃,次日凌晨零点,二被告人潜入宁陕县医院,用撬棍撬开医院四楼财务室防盗门,进入室内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x元,后又撬开院长办公室,盗窃“苏烟”2包,价值90元。随后逃离现场,继续寻找目标。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某、黄某来到宁陕县迎宾房地某售楼部办公室,拧断窗户铝合金防护某,进入室内盗窃现金600元。凌晨3时许,二被告人携带盗窃工具、赃物途径永安保险公司门口时,被宁陕县公安局巡逻队员张某、谭某发现并盘查。在盘查中,被告人许某突然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向谭某的左脸,随后又在谭某左侧腋下捅了一刀,将谭某捅伤后,被告人许某又扑向张某,将张某颈部划伤后,二被告人迅速逃离现场。经伤情鉴定谭某为重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张某为轻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为便于逃跑,二被告人在宁陕县廉租房X号楼院内盗窃红色豪爵x-2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293元,在驾车逃离时被民警发现,二人弃车逃跑。后在汉阴县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追回赃款x.6元,摩托车一辆,已全部发还失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伤后,在宁陕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7836元、护某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王某24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受伤后,在宁陕县医院和西安唐都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花费医疗费x元、护某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误王某312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643.4元、住宿费1450元、鉴定费1250元、复查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4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二被告人实施上述犯罪案件发生的时间、地某、现场方位及所遗留的痕迹。

2、伤情鉴定书及伤残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张某、谭某被被告人许某刺伤后构成轻伤、九级伤残和重伤、八级伤残的事实。

3、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许某、黄某于2010年10月3日中午在汉阴县X镇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某、黄某逃跑的现场所遗弃的一棕褐色挎式皮包内,查获了现金x.6元及其他物品的事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许某后,从其身上查获了现金x.8元及在抓获被告人黄某后,从其身上查获了现金1090元的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告人许某伙同何某、沈某某盗窃物品的价值。

6、证人陈某、胡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许某、黄某

在宁陕县医院和宁陕县迎宾房地某售楼部盗窃现金的数额。

7、被害人张某、谭某的陈某,证实了在对二被告人盘查时,被告人许某用弹簧刀将其刺伤的事实。

8、被告人许某、谭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医院诊断证明以及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发票,证实了二被害人在受伤后的损失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多次入室盗窃公私财物,价值x.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在逃离的过程中,为抗拒公安巡逻人员检查,竟使用弹簧刀刺伤巡逻人员,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伙同被告人许某盗窃公私财物一次,价值x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许某、黄某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持刀刺伤二被害人,应当赔偿给二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据此判决: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7836元、护某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4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被告人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医疗费x元、护某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误工费312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643.4元、住宿费1450元、鉴定费1250元、复查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作案工具撬棍两根、挎包一个、手套三只、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宣判后,附带民事原告人谭某上诉理由是:1、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基数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面部疤痕整容手术费x元未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采用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故对原审判决所采用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许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公私财物,价值3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在逃离途中,原审被告人许某抗拒公安巡逻人员盘查,使用弹簧刀刺伤巡逻人员,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持刀刺伤二被害人,应当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后,原审二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谭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谭某户籍登记地某农村,2010年5月31日被宁陕县公安局聘用至发案,不足5个月,无其他证据证明案发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其本人也并未丧失劳动能力,面部疤痕整容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上诉人谭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章生学

审判员杨华明

审判员刘世娟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冉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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