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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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XX市XX县X乡X村人,住本村。

被告薛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XX市XX县X乡X村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申素梅,女,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区支公司,地址XX市X路X号。

负责人史XX,经理。。

原告王XX与被告薛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远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薛XX的托代理人申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0日在XX县X路X路口,王XX驾驶冀x号轻型货车与被告薛XX驾驶的冀x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王XX、薛仔杰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XX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在事故受伤当天被送到XX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检查费455.6元,县医院让我住院治疗,考虑到县医院花费太贵,我就回到我们村的小诊所输了7天液,花了1千多块钱,小诊所没有正式的票据,我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经评估车损为2125元,花费拖车费1000元,因被告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薛XX驾驶的冀x号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开发区营业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我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薛XX承担。

原告王XX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XX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薛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第二组证据是XX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王XX受伤及治疗情况。

第三组证据是王XX花费的门诊费票据、明细,证明王XX支出医疗费共计455.6元。

第四组证据是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150元,证实原告因去医院治疗开支交通费150元。。

第五组证据是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实原告方车辆损失为2125元。

被告薛X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的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薛XX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薛XX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各一份,证实薛XX具有驾驶资格。

第二组证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

保险公司书面辩称,第一、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公司依据《交通安全法》规定在强制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涉案车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将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二、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庭审辩证、质证,被告薛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王XX对被告薛XX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王XX所提供证据,被告薛XX提供的证据、这些证据来源清楚,并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王XX驾驶冀x号轻型货车沿XX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庄窠村路口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薛XX驾驶的冀x号轻型货车(载乘薛仔杰、范振艳)相撞,造成王XX、薛仔杰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XX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XX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院建议原告抗生素治疗,休息一周,原告在XX县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455.6元。原告驾驶的驶冀x号轻型货车,经XX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评估,车损为2125元。

被告薛XX驾驶的冀x号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次支公司开发区营业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月日至2010年月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应当由交通事故双方按照责任大小分别承担。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的事实客观,被告薛XX驾驶的冀x号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次支公司开发区营业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实清楚,原告王XX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XX的损失,医疗费部分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确定,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单据,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455.5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该项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王XX是农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09年度农村劳动力日平均工资26.37元×7天计算;原告王XX主张交通费150元,有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王XX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该车经XX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损失为2125元,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车辆损失按照车损报告确定的数额2125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评估费,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保险合同约定,本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的最高限额2000元,故本案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薛XX承担30%,即3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险恶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5.5元、误工费184.59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2790.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薛XX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XX负担(已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远征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广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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