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杜杰,新野县司法局五星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8日被告因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言明2009年12月31日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开始支付借款利息。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2009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12月31日还清。
2、证人栗国富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自己在场,原告给被告x元,被告写下借条讲明元旦前还款,自己后来和原告一起到被告家二次要钱,被告只说抓紧安排,过几天就还款。
被告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但被告张某某在应诉接受调查时称,借条属实是自己所写,并称原告原来也借过自己x元在先,自己没让原告打条。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也已自认,借条系自己所写。被告所述原告借过自己x元钱,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和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言明2009年12月31日还清,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某某现金壹万圆整,张某某,09.10.8,○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还清”。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借款数额达成合意,被告写下了借条,并言明还款日期,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起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多次催要未果后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问题,因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催要,仍迟迟未予偿还借款,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开始支付借款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利率应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结算方法计算为宜。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明山
审判员范晓晖
审判员冯贵合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齐显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