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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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辛某、赵某、祝某、张某、王某乙、祝xx、康某、赵x、周某、屈某、高某、李某丙犯盗窃罪及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岚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化名“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10年5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岚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康某X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岚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岚皋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5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岚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辛某,又名“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商洛市洛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3日又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岚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岚皋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祝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大专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岚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岚皋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岚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岚皋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祝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某洛市X组。2009年8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商洛市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3日又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岚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康某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暂住某安市X村。2007年1月1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2010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岚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岚皋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X区,小学文化,农民,住某安市X村X巷X号。2009年10月1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x元;2010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岚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1年4月21日因病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5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岚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1年1月5日被岚皋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大专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5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岚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1年1月5日被岚皋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岚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岚皋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8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岚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1年1月5日被岚皋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审理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辛某、赵某、祝某、张某、王某乙、祝xx、康某、赵x、周某、屈某、高某、李某丙犯盗窃罪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0)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张某、高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了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0年2月3日晚,被告人辛某驾驶着租赁的商务面包车,先后联系被告人祝某、张某、“波波”(绰号,系咸阳旬邑县人,在逃)一起去偷摩托车,三人均表示同意。后辛某驾驶商务面包车带着三人,由西安市来到岚皋县城,将程雯停放在大桥路X巷内的一辆“雅马哈”牌某板摩托车(x型、陕x、鉴定价某3543.00元)装进商务面包车盗走;后又驱车至县X街,将郑丽停放在街边的一辆“雅马哈”牌某板摩托车(x型、陕x、鉴定价某4788.00元)装进商务面包车盗走。四人将所盗摩托车拉回西安市变卖后,所得赃款被分赃挥霍。

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

1、郑丽报案笔录称:昨晚(2月3日凌晨)她的摩托车被盗,车牌某是陕x,白色雅马哈100型踏板摩托车。并提供了其车架号、发动机号、购买时间、价某、行车里程、新旧程度等情况。被盗地点在岚皋县X街“开源饭店”斜对面街边。

2、程雯报案笔录称:昨晚(2月2日晚11点-3日7点之间)其摩托车被盗。车牌某是陕x,粉红色林海雅马哈x型踏板摩托车。提供了其车架号、发动机号、购买时间、价某、行车里程、新旧程度等情况。被盗地点在岚皋县X路X巷自家楼下。

3、辛某2010年9月2日供述:在2009年农历腊月(离过年大约有十某天的样子)他和“卫某”(祝某)、张某、“波波”几人经商量后,开着租来的商务面包车到岚皋县城,盗走两辆踏板摩托车,拉回西安卖掉后将钱分赃挥霍。

4、张某2010年9月1日供述:在2009年农历腊月20日左右,辛某喊他和祝某、张某、“波波”一起去偷摩托车,康某被其老婆拉下车了没去成。他们开着一辆商务面包车到岚皋县城后,辛某和“波波”下车,过了一会儿,他们就从下边的一条小巷道推来一辆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他们四人一起把摩托车装进了面包车。之后,又开着车继续在县城转,在一街道边又抬了一辆雅马哈踏板摩托车装进了面包车,偷到这两辆车后,就直接开车回了西安。盗走的两辆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由辛某把车卖掉将钱给他们分赃挥霍。

5、祝某2010年8月26日供述:在2009年过年前(2010年1月底2月初左右的一天),他和张某在一起闲玩,辛某开着一辆银灰色商务面包车,车内还拉着一个不认识的人,叫他们一起去偷摩托车。四人开车到岚皋县城后,辛某和一个人(指“波波”)下车,过了一会儿,他们推了一辆踏板摩托车过来,就一起把摩托车抬起装进了面包车,之后又开车在城里转,过了一阵,在一条马路边发现一辆踏板车,辛某又和那个人下车,启动摩托车向前骑了一段路,最后在一偏僻小巷里,四人一起将偷的车装进面包车拉回西安。过了一两天,张某分给了他500元钱(赃款)。

二、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辛某、张某、赵x在西安市一起玩耍,因三人手头缺钱花,便商量到安康某盗窃摩托车拉回西安变卖。之后,三人到西安木塔寨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商务面包车,并将车开到鱼化寨一家汽车修理厂将车后的座位全部拆卸掉,三人驾车由西安市来到岚皋县城,当晚在县城肖家坝佐龙路街边将姚雪停放的一辆“雅马哈”牌某板摩托车(x-4型、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未上牌某。鉴定价某6350.00元)和郭小菊停放的一辆“雅马哈”牌某板摩托车(未上牌某。鉴定价某5432.00元)装进商务面包车盗走。三人将所盗摩托车拉回西安市变卖,所得赃款被分赃挥霍。

认定此节的证据有:

1、姚雪报案笔录证实:昨晚(2月24日凌晨)其摩托车被盗,是红色雅马哈125T-4型踏板摩托车,提供了车架号、发动机号、购买时间、价某和被盗地点在岚皋县城肖家坝李某丁学家门前公路旁。

2、郭小菊报案笔录证实:昨晚(2月24日晚)其停放在肖家坝“佐龙”路王某乙云家门前的一辆黄色雅马哈125踏板摩托车被盗,其车未上牌某,未办行驶证,是2008年以9600元购买的。

3、赵x供述:在今年过完年后的十某天的一天晚上,他和辛某、张某一起商量后驾驶一辆租赁的银灰色商务面包车到岚皋县城,盗窃了两辆踏板摩托车,当晚拉回西安,辛某一个人去销的赃,第二天给他和张某各分了1千多元钱。

4、张某供述:在今年过完年后2月下旬一天,其和辛某、老黑(指赵x)在一起闲玩,因缺钱花,便商量到岚皋县盗窃摩托车卖。三人开着租来的面包车到岚皋县城,三人在街道上盗窃了两辆雅马哈踏板摩托车拉回西安后,由辛某联系卖的车,将钱分了。买赃车的人辛某叫碎碎(绰号),他不认识,也不知大名。

5、辛某供述:在今年2月底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准),他和张某、老黑(赵x)商量偷摩托车卖钱用,当天三人租车到岚皋,当晚在县城两座大桥之间的街X巷子里分别盗窃了两辆雅马哈摩托车,装上面包车拉回了西安,存放在老黑租住某鱼化寨的房前。当天下午,老黑将车卖了后将钱给三人分了。

6、陕西和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车交接清单载明:接车人:辛某,发车时间:2010年2月24日,交车时间:2010年3月3日,车号陕x,此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租车情节相印证。

三、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辛某、康某商量租车到安康某盗窃摩托车,康某意后,二人即到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黑色小轿车。辛某又打电话联系了祝某、王某乙、赵某一起去盗车,之后五人由西安市开车至岚皋县X区采用撬锁、重新搭接摩托车点火线的方式,将王某乙填停放在“云霄宾馆”门前的一辆“雅马哈”牌某骑摩托车(x型、牌某号陕x,鉴定价某5795.00元)盗走,将郭雪梅停放在县法院家属楼下的一辆“雅马哈”牌某板摩托车(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未上牌某,鉴定价某6110.00元)盗走。由赵某、王某乙将所盗两辆摩托车骑至安康某后,辛某、康某通过物流公司将赃车托运至西安市后变卖,所得赃款被分赃挥霍。

认定此节的证据有:

1、郭雪梅陈述笔录证实:其一辆黄色125型雅马哈摩托车于今年2月12日晚上,在肖家坝法院家属楼下被盗以及车辆购买时间、价某、车架号、发动机号、新旧程度等情况。

2、王某乙填3月13日报案笔录证实:其一辆天蓝色跨骑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停放在肖家坝“云潇宾馆”门口被盗以及车辆购买时间、价某、车牌某、车架号、发动机号、新旧程度、特征等情况。经宾馆监控显示是被一个穿白色上衣的小伙子于13日凌晨3时55分骑走的。

3、辛某供述:在今年3月上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准),“旦旦”(康某)叫他一块去偷摩托车,然后他俩又叫上“向东”(赵某)、王某乙、“卫某”(祝某),五人一起开着一辆租来的“起亚”小轿车于凌晨一两点到达岚皋,转了一会,在街边盗窃了一辆深色跨骑摩托车,他和“向东”把这辆车电线拆开接好,由“向东”骑着又在另一条街边发现了一辆雅马哈摩托车,他把车锁破坏,然后“向东”又用“T”型开锁工具捅开车开关,发动后由王某乙骑着,他和旦旦、卫某三人开车到安康,旦旦电话联系好物流公司,王某乙和“向东”两人把摩托车骑到安康某,一同到货运部把偷的两辆摩托车托运回西安。

4、赵某供述:在今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准),王某乙喊他到西安来“挣钱”,他明白“挣钱”肯定是干不正当事情弄钱。到西安后,在鱼化寨找到王某乙时见王某乙辛某、卫某、“旦旦”四人已坐在一辆黑色小轿车上,他上车后,就沿西康某速,经安康某起来到岚皋寻找作案目标,先在法院门口盗窃一辆摩托车,经辛某“技术”处理,将车启动,接着又在法院旁边的一个小区盗窃一辆摩托车,由辛某强行掰开车头锁,接上点火线启动之后,他和王某乙分别骑着偷来的摩托车,辛某、旦旦、卫某坐着骄车到达安康,由辛某与旦旦联系物流公司将摩托车托运回西安。辛某和旦旦销赃后,由王某乙分给他800元或1000元赃款。

5、王某乙供述:在今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准),他和辛某、“向东”、“旦旦”、“卫某”一起开车(旦旦驾车)到岚皋盗窃了两辆摩托车骑回安康某运到西安,变卖后,辛某分给他赃款800元。作案分工是旦旦负责开车,辛某、“向东”偷车,他和“卫某”望风,他是辛某喊去的。

6、祝某供述:在今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准),辛某打电话喊他一起到岚皋县城偷摩托车,之后他就和辛某、王某乙、“向东”、“旦旦”、“卫某”一起到岚皋盗窃了两辆摩托车,销赃后,辛某或旦旦分给他700元或800元赃款。

7、康某供述:在今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准),辛某喊他一起到租赁公司去租辆车到安康某弄摩托车。他同意后,两人去租了车(小轿车)。之后,辛某又打电话联系了三个人(他不认识),一起开车到岚皋县城盗窃了两辆摩托车(一黑色跨骑、一黄色踏板),由两人分别骑着到安康,在安康某到一家物流公司,将车托运到西安。辛某与另外两个人联系买家将摩托车卖了,这次盗窃辛某分给他了800元钱。

8、租车记录:接车人:康某,发车时间:2010年3月12日,交车时间:2010年3月14日,车号陕x。此节证据与被告人租车的供述相印证。

9、张某仁(安康某仁顺通零担货运中心老板)证言证实:今年三、四月份,他们中心先后两三次给几个西安小伙子托运过几辆摩托车,是托运到西安市的,当时负责托运业务的经办人是唐寅。

四、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辛某联系赵某、祝某、王某乙、罗某涛(在逃)到岚皋盗窃摩托车,五人乘坐辛某租赁的商务面包车,由西安市来到岚皋县城,在小河口广场街边先后将赵某玉停放的一辆“雅马哈”牌某板摩托车(x型、牌某号陕x,鉴定价某4731.00元)和冯媛停放的一辆“雅马哈”牌某板摩托车(x型、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未上牌某,鉴定价某4180.00元)装进商务面包车盗走。之后又驱车至湖滨花园家属楼院内,将游林停放的一辆“雅马哈”牌某板摩托车(x-4型、牌某号陕x,鉴定价某5934.00元)装进商务面包车盗走。辛某等人将所盗摩托车运至咸阳市,由辛某联系被告人张某,以低价某3辆车全部卖给了张某,所得赃款被分赃挥霍。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辛某等人所卖摩托车为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某买,再将车倒卖给他人后从中获利。

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

1、游林报案笔录证实:他的一辆红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4月15日晚上停放在肖家坝其家楼下(湖滨花园X栋X单元)被盗以及其车购买时间、价某、车牌某、车架号、发动机号等情况。

2、赵某玉报案笔录证实:其一辆黄色100型雅马哈摩托车,4月15日晚7点40左右停放在县城小河口广场信用社门前被盗以及车辆购买时间、价某、车牌某、车架号、发动机号等情况。

3、冯媛报案笔录证实:其一辆白色100型雅马哈摩托车,4月15日晚7点多停放在县城小河口广场菜市场门前被盗以及车辆的购买时间、价某、车架号、发动机号、新旧程度等情况。

4、赵某供述:在今年4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准),辛某打电话喊他去偷摩托车,他同意了。下午,他们开着一辆灰色商务面包车拉着小罗(罗某涛)、卫某、王某乙等人一起到岚皋县城,在一个网吧门前推了两辆雅马哈踏板摩托车,又把车开到县X区推了一辆红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装进面包车盗走。当晚开车回西安后,辛某联系咸阳的老六,将3辆车都卖了,价某9000多元。然后辛某给4人各分了1000元。

5、祝某供述:今年4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准),辛某打电话喊他去岚皋县城偷摩托车,他同意了。之后,他就和辛某、萝卜头(赵某)、王某乙、罗某等人,开着租赁的一辆银灰色商务面包车到岚皋县城,在一个广场前盗窃了两辆踏板摩托车,后来又在另一个小区前,将一辆红色踏板车装进了面包车回西安后又到咸阳,辛某和赵某去联系人将车卖了,辛某给他分了800元。

6、辛某供述:在今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准),他和“向东”、“卫某”、罗某、王某乙一起开车到岚皋县城,在广场一家网吧门口偷了两辆雅马哈摩托车装上面包车,又在一个小区偷了一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装上面包车,是他在西安木塔寨汽车租赁公司租的一辆商务面包车。他和“向东”叫的罗某、卫某、王某乙,偷车之后回到咸阳,他联系咸阳的“老六”卖车,将3辆车全部卖给了老六,然后将钱分了。

7、王某乙供述:在今年4月下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准),辛某打电话喊他一起到岚皋县城偷摩托车,之后他就和辛某、“向东”、“卫某”、小罗某起坐着辛某开的一辆商务面包车到岚皋,盗窃了3辆摩托车(作案过程与赵某、辛某等供述一致)。车开回西安,又到咸阳,由辛某负责将车卖后赃款分了。

8、租车记录证实:租车人系辛某,发车时间,2010年4月14日,交车时间,2010年4月16日,车号陕x。该证据与被告人供述能印证。

9、张某供述:在今年4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准),那天半夜了,辛某打电话说他们在安康某边弄了3辆雅马哈踏板摩托车,问要不要。经讨价某价,最后以1万多一点的价某将那3辆摩托车成交了。辛某他们是开着一辆灰色的面包车到咸阳将摩托车卸下来,成交后,他们就走了。之后他将3辆车分别倒卖了,其中2辆100型的车子卖给了李某丁。

10、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他倒卖过3辆“赃车”,是从咸阳一个叫张某的人手中买的,张某号叫“老六”,其常年在西安鱼化寨车市从事二手车倒卖。之后他将车又倒卖了出去,从中赚钱。

五、2010年4月17日,被告人辛某与赵某商量到岚皋盗窃摩托车,又叫上王某乙、罗某涛(在逃),辛某驾驶其租赁的一辆商务面包车,拉着他们由西安市至岚皋县城。当晚在县土产公司家属楼下,先后将杜少慈停放的一辆“雅马哈”牌某板摩托车(x-4型、牌某号陕x,鉴定价某5582.00元)和朱益莉停放的一辆“雅马哈”牌某板摩托车(x型、发动机号x、车架号(略),鉴定价某3575.00元)装进商务面包车盗走。之后又驱车至县工商银行家属楼院内,将范小石停放的一辆“雅马哈”牌某板摩托车(x-4型、牌某号陕x,鉴定价某6709.00元)装进商务面包车盗走。当车行至西康某速公路小河段,因面包车故障,遂将面包车丢弃在小河,他所盗摩托车沿国道骑到咸阳市,以低价某给被告人张某,所得赃款被分赃挥霍。张某在明知辛某等人所卖摩托车为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某买,再将车倒卖给他人后从中获利。

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

1、杜少慈报案笔录证实:其一辆白色雅马哈100T-4踏板摩托车,于4月17日晚上停放在县X街土产公司家属楼下被盗。并陈述了其车辆的购买时间、价某、车牌某、车架号、发动机号等情况。

2、朱益莉报案笔录证实:其一辆亮银色100型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于4月17日晚停放在县X街土产公司家属楼下被盗,并陈述了其车辆的购买时间、价某、车牌某、车架号、发动机号等情况。

3、范小石报案笔录证实:其一辆红色125型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于4月17日晚停放在县工行家属楼院子里被盗。并陈述了车辆的购买时间、价某、车架号、发动机号、新旧程度等情况。

4、赵某供述:在今年4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准),辛某打电话喊他一起去偷摩托车,他同意了。当天下午,他和辛某、王某乙、小罗某着租的一辆灰色商务面包车到岚皋县城,在广场朝上去的一个家属楼下(新街土产公司)盗窃了2辆雅马哈踏板摩托车,在离汽车站不远的一个家属院旁偷了一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车开到小河时,面包车坏了,他们将摩托车骑回西安,又骑到咸阳,经辛某联系将3辆摩托车卖给了“老六”,卖了9000多元,他们将钱分了。

5、辛某供述:在今年4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准),他和“向东”、王某乙、罗某一起开车到岚皋盗窃了3辆摩托车。他联系咸阳的“老六”,将3辆车全部卖给了老六,然后将钱分了。是他和赵某的汪磊、罗某二人。

6、王某乙供述:在今年4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准),他和辛某、“向东”、小罗某辛某开的一辆商务面包车到岚皋盗窃了3辆摩托车。

7、租车记录:接车人系辛某,发车时间,2010年4月17日,交车时间,无,车号陕x,该证据与被告人供述能印证。

8、张某供述:在今年4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准),晚上9、10点钟辛某给他打电话说在安康某边弄了3辆雅马哈踏板摩托车,问他要不要。过了一会儿,辛某他们4人骑了3辆摩托车找到了他,经过讨价某价,以1万多元将3辆车购买了。之后他将3辆车倒卖了,其中的红色125卖给了咸阳的一个叫“场子”的人(王某乙翔),(此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9、王某乙翔询问笔录及照片指认证实:他倒卖“赃车”,是从咸阳一个姓张某人手中买的,其从姓张某人手中共倒换过3辆摩托车,倒的第三辆车自己一直在使用,(此车已被扣押)。经其辨认,指认出照片中的人为本案被告人张某。

六、2010年4月24日,被告人辛某、赵某、张某在一起玩耍时,商量到岚皋盗窃摩托车,辛某又分别打电话叫上了祝某、李某丙一起盗车。三人开着一辆租赁的商务面包车由西安市X区,当晚在县城肖家坝湖滨花园三期住某小区院内,将王某乙梅停放的一辆“雅马哈”牌某板摩托车(x-4型,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未上牌某,鉴定价某8540.00元)和王某乙停放的一辆“雅马哈”牌某板摩托车(x型、发动机号x、车架号(略)、未上牌某,鉴定价某4024.00元)装进商务面包车盗走。当车开过县城二桥上坡处,辛某、赵某觉得偷的车太少了划不来,就由赵某和李某丙留下继续偷车,其他人驾车先将盗窃的两辆摩托车运至安康。赵、李某丁人返回县城,在县法院家属楼下将李某丁停放的一辆“雅马哈”牌某板摩托车(x-4型、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未上牌某,鉴定价某8540.00元)盗走,在河滨大道无名巷,将彭贵泉停放的一辆“雅马哈”牌某板摩托车(x型、车牌某陕x,鉴定价某5345.00元)盗走。辛某等人将先前盗窃的两辆摩托车运到安康某在路边后,又开车返回,将赵、李某丁窃的两辆摩托车接到安康,因面包车空间有限,只能装3辆摩托车,他们把一辆100型的摩托车留在原地,然后开车返回西安,由辛某、张某、李某丙将所盗摩托车运至咸阳市,以低价某给张某,所得赃款被分赃挥霍。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辛某等人所卖摩托车为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某买,又将车倒卖给他人后从中获利。

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

1、彭贵泉报案笔录证实:其一辆银灰色雅马哈100型踏板摩托车,于4月24日晚上停放在县X区X巷自家楼下被盗。并陈述了其车辆的购买时间、价某、车牌某、车架号、发动机号等情况。

2、李某丁报案笔录证实:其一辆红色125T-4型雅马哈踏板摩托车停放在县法院家属楼楼道内,于4月24日晚被盗。并陈述了其车辆的购买时间、价某、车架号、发动机号等情况。

3、王某乙梅报案笔录证实:其一辆红色125T-4型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于4月24日晚停放在县城湖滨花园三期八号楼二单元车库门前被盗。并陈述了车辆的购买时间、价某、车架号、发动机号、新旧程度等情况。

4、王某乙报案笔录证实:其一辆银色125T-4型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于4月24日晚停放在县城湖滨花园三期X号楼下靠墙处被盗。并陈述了车辆的购买时间、价某、车架号、发动机号、新旧程度等情况。

5、赵某供述:在今年4月下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准),辛某打电话喊他一起到岚皋去偷摩托车,他同意了。后来,他和辛某、张某、卫某(祝某)、“小胖”(李某丙)开着辛某租的一辆灰色商务面包车到岚皋县城。在过第一座桥不远的一个小区了偷了2辆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由辛某、卫某、张某先开车拉到安康某了。他和小胖继续偷车,先在法院的楼道里偷了一辆雅马哈,在第二座桥后靠右手不远的一个死胡同里又偷了一辆雅马哈。之后辛某他们开车返回将这2辆车也拉到安康,将4辆车一起拉回了西安,辛某联系咸阳老六将车卖了,给了他1000元钱。

6、祝某供述:在今年4月二十某号的一天,辛某打电话喊他一起到岚皋去偷摩托车,他同意了。之后他和辛某、张某、“萝卜头”(赵某)、“小胖”(李某丙)一起开着辛某他们租的一辆灰色商务面包车到岚皋县城。在过第一座桥不远的一个小区了偷了2辆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由他和辛某、张某先开车拉到安康某速路X巷子内。他们又开车上了岚皋,将“萝卜头”和“小胖”偷的2辆摩托车拉到安康,把偷来的4辆车拉回西安后,是辛某开车去将摩托车卖了。后来辛某打电话说,给他分了1200元钱交给张某的,但张某直还未将钱给他。

7、张某供述的情况与辛某、祝某一致。盗窃4辆摩托车是他和辛某将车拉到到咸阳去,由辛某同“老六”交易的。辛某给每人分了1300元,自己将分给“卫某”的钱用了。

8、辛某供述:在今年4月二十某号的一天,他和卫某、张某、“萝卜头”(赵某)、“小胖”(李某丙)一起开车到岚皋县城盗窃了4辆摩托车,因面包车装不下,只拉走了3辆,剩下一辆扔在了安康某速路旁。回西安后是他和向东、张某到咸阳去卖车的,是向东和老六谈的价某,最后向东分给了他900元。

9、李某丙的供述:在今年4月末的一天,辛某让他一起到岚皋去拉车,到岚皋后他才知道是偷摩托车。他和辛某、卫某、张某、“向东”(赵某)一起开车到岚皋县城盗窃了4辆摩托车(与其他被告人交代的情况基本一致)。同时还供述是辛某、张某和他到咸阳卖车的,是辛某联系的。辛某分给了他1000元钱。

10、租车记录证实接车人系张某,发车时间:2010年4月22日,交车时间:2010年4月28日,车号陕x,此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

11、张某供述:在今年4月下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准),半夜辛某给他打电话说在安康某边弄了3辆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经过讨价某价,以1万多元将3辆车购买。过了一阵子,辛某他们开着一辆灰色商务面包车到咸阳把摩托车卸下来,他付给辛某1万多一点钱,之后他将3辆车倒卖了,卖给王某乙同和“毛娃”(屈某)的。

12、王某乙同证言证实:他在2009年5、6月和2010年7月、8月5日,先后3次从咸阳一个叫“老六”的人手中购买了3辆摩托车,2010年购买的两辆都是雅马哈摩托车。3辆车其中有两辆已经倒卖出去了,一辆自用。

13、屈某(毛娃)证言证实:在2010年7月29日和8月1日,先后2次从咸阳一个绰号叫“老六”的人手中购买了2辆摩托车,两辆都是雅马哈100型摩托车,一辆银色,一辆咖啡色。两辆车都已经于8月1日在西安鱼化寨车市倒卖出去了。

14、赵某(咸阳市摩托车修理个体户)证言证实,其修理店在咸阳市X区X路中段,他认识张某,张某常从事二手摩托车倒卖生意,还经常到他店里修摩托车、换摩托车锁具等情况。

七、2010年5月1日晚,被告人祝xx、赵某、周某、屈某、高某五人在西安市一歌厅玩耍后,商议到岚皋县盗窃摩托车变卖,由祝xx驾驶着辛某租赁的商务面包车(牌某号陕x),于5月2日凌晨4时许到达岚皋县X区,在莲花路兴岚花园居民小区院内,将储某停放的一辆“雅马哈”牌某板摩托车(x-4型、牌某号陕x、鉴定价某9382.00元)、田正然停放的一辆“雅马哈”牌某板摩托车(x型、牌某号陕x,鉴定价某6646.00元)、郑甫财停放的一辆“雅马哈”牌某板摩托车(x型、发动机号x、车架号x、未上牌某,鉴定价某5293.00元)装进商务面包车内盗走,在佐龙镇X镇路段时,被岚皋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康某2007年1月1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于2010年1月15日届满);被告人赵x年10月1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x元(已交)。

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

1、郑甫财报案笔录证实:其一辆浅蓝色雅马哈“福喜”踏板摩托车,于5月1日晚停放在县X路兴岚花园自家楼下院子里被盗。

2、储某报案笔录证实:其一辆黑色125T-4型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于5月1日晚停放在县X路兴岚花园自家楼下院子里被盗。

3、田正然报案笔录证实:其一辆灰色100T型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于5月1日晚停放在岚皋县X路“友林商城”院子里被盗。

4、赵某供述:在今年5月1日晚,他和“老疤”(祝xx)、“小胖”(屈某)和几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在西安“悦豪”KTV唱歌后,“老疤”提出一起到安康某边去偷摩托车,他同意了,然后他和老疤、小胖及另两个不认识的(高某、周某)一起开车到岚皋县X区里盗窃了3辆雅马哈摩托车装进面包车向安康某向逃跑,半路上被公安机关将他们抓获,车辆被收缴。

5、周某供述:在今年5月1日晚,他和“老疤”(祝xx)、“小胖”(屈某)、高某、萝卜头(即赵某)一起在西安“悦豪”KTV唱歌后,老疤提出开车出去偷几辆摩托车卖了分点钱花,萝卜头说他对安康某皋比较熟悉,建议到安康某偷车,大家同意了。然后他们一起坐车(老疤和萝卜头开车)到岚皋县X区里盗窃了3辆雅马哈摩托车装进面包车向安康某向逃跑,半路上被公安机关将他们抓获,车辆被收缴。

6、屈某供述:在今年5月1日晚,他和高某、小东(赵某)、周某全(周某)、疤哥(祝xx)一起在西安“悦豪”歌厅唱歌后,疤哥提出身上没钱了,今晚去整点钱。自己说要一起去,同时提出让高某一起去,高某同意了。到岚皋县X区里盗窃了3辆雅马哈摩托车装进面包车向安康某向逃跑,半路上被公安机关将他们抓获。

7、高某供述:在今年5月1日晚,他和屈某、周某以及另外两个他不认识的人一起到岚皋盗窃了3辆摩托车装上面包车往回走,走了约有40多分钟被警车追上,他们被分别抓获。并交代了这次盗窃活动是那两个他不认识的人(赵某、祝xx)起主要作用,他是第一次到岚皋,未在别处干过违法的事情。

8、祝xx供述:在今年5月1日晚,他伙同向东、“小胖”(屈某)、和小胖的两个朋友一起开着一辆商务面包车到岚皋盗窃了3辆摩托车,这次是向东提出到安康某皋去偷车的。

9、租车记录证实接车人:汪成亮,发车时间:2010年4月29日,车号陕x。

10、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10月19日赵x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11、(略)人民法院(2006)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1月15日康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

本案的其他证据有:

1、岚皋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十某份,证实失主程雯等19人在车辆被盗后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等情况。

2、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赵x向西安市临潼公安分局缉毒大队投案自首笔录以及出具情况证明,赵x有自首情节。

3、辛某等13名被告人户籍证明,分别证实13人籍贯、住某、年龄、身份情况。其中周某户籍证明其作案时不满18周某。

4、屈某出生日期更正申请书及申请表、洛南县保安卫某院、保安中学、保安村委会、证人高某贵、李某丁运等证明,屈某的出生年龄有误,其真实年龄应为1992年5月9日,犯罪时不满18周某。

5、2份取保候审决定书载明,辛某于2009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商洛市洛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祝xx于2009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商洛市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6、岚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西安市雁塔公安分局小寨路派出所、周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西安市碑林公安分局太白路派出所、咸阳市X区公安分局吴家堡刑警中队出具抓获经过,分别证实辛某、赵某、祝某、张某、王某乙、祝xx、康某、周某、屈某、高某、李某丙、张某被抓捕过程。

7、岚皋县公安局岚公鉴委字(2010)X号鉴定委托书和岚皋县价某认证中心岚价某字第(2010)X号鉴定结论书,对起诉书指控第七节涉案摩托车三辆作出鉴定,价某为人民币x.00元。

8、被告人周某、屈某、高某、祝xx询问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结论对其宣布,各被告人均表示对鉴定不持异议,也不需要重新鉴定。

9、岚皋县公安局岚公委字(2010)X号鉴定委托书和岚皋县价某认证中心(2010)X号价某鉴定结论书,对其他涉案摩托车十某辆作出价某鉴定,价某为人民币共计x元。

10、辛某申请书载明,其在2010年9月7日向岚皋县价某认证中心提出价某鉴定异议,请求该中心对其价某鉴定依法予以重新鉴定的事实。

11、岚皋县公安局岚公委字(2010)X号鉴定委托书,证实其因案件需要,请求对岚价某字(2010)X号价某鉴定所属标的物进行重新鉴定的事实。

12、岚皋县价某认证中心岚价某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该中心已于2010年9月15日对上述标的物重新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与(2010)岚价某字第X号鉴定结论一致。同时,岚皋县价某认证中心对价某鉴定进行说明,由于鉴定标的无实物,无法进行现场勘查,无法确定行驶里程,无法确定其外观上的新旧程度,所以鉴定采用了完全重置成本法、年限折旧法进行的鉴定(摩托车折旧年限为8—10年,确定按8年折旧),考虑到摩托车的使用环境、牌某、二手车市场价某,在鉴定过程中用重置价某折旧后,还对大部分摩托车折减20%实体性贬值,(其中王某乙梅、李某丁二人摩托车因只使用一个月,所以折减5%实体贬值)。

13、被告人辛某、张某、王某乙、赵某、祝某、李某丙、祝xx对作案现场指认照片及指认辨认笔录载明,上列被告人于2010年5月2日至8月20日分别对2010年2月3日、2月24日、3月12日、4月15日、4月17日、4月24日、5月1日等系列摩托车被盗现场进行现场拍照指认和辨认的事实。

14、岚皋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其于2010年5月2日依法扣押物品持有人赵某、祝xx、高某、屈某、周某商务面包车壹辆、雅马哈踏板摩托车叁辆、液压钳一把、梅花启子一把、扳手两把、剪刀一把、被单、棉被、绳索八件;2010年8月7日扣押物品持有人王某乙举摩托车一辆、钥匙一把、摩托车手续一套。

15、岚皋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载明,已对被扣押的摩托车及相关手续分别于2010年5月25日、8月31日发还失主田正然、储某、郑甫财、范小石,被扣面包车发还王某戊。

16、证人王某戊证实,其与人合伙在西安开了一家和悦汽车租赁公司,辛某、张某、康某等人多次租用他公司小轿车,说是外出旅游、朋友结婚或做生意用,其车辆型号分别为北京现代商务面包车、起亚小轿车、北京现代小轿车。

17、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4月17日下午4时许有一个人打电话称要租一辆商务面包车,因其公司没有这种车,其就在别的公司租了一辆,车牌某陕x,是9座瑞丰商务面包车。租车人来其公司,手持辛某驾驶证,谈好租用价某后,就将车交给了他,当日晚4时许,辛某来电话说车坏在西康某速小河方向路边,后来其派人将租用车辆拖到西安维修。

上述证据分别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制作或委托相关职能部门鉴定,经当庭举证、质证及认证,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辛某、赵某、祝某、张某、王某乙、祝xx、康某、赵x、李某丙、周某、屈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辛某组织、参与盗窃作案6次,涉案总金额x.00元;被告人赵某组织、参与盗窃作案5次,涉案总金额x.00元;被告人祝某参与盗窃作案4次,涉案总金额x.00元;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涉案总金额x.00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盗窃作案3次,涉案总金额x.00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祝xx组织参与盗窃作案1次,涉案金额x.00元;被告人康某组织参与盗窃作案1次,涉案金额x.00元;被告人赵x参与盗窃作案1次,涉案金额x.00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盗窃作案1次,涉案金额x.00元;被告人周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涉案金额x.00元;被告人屈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涉案金额x.00元;被告人高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涉案金额x.00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辛某等人所卖摩托车为赃车的情况下,仍多次以低价某买,再将赃车倒卖给他人从中获利(收购赃物3次,共计收购9辆盗窃的摩托车),为辛某等人的盗窃犯罪销赃提供了方便,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辛某在6次盗窃作案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在4月17日、4月24日两次盗窃作案中,与辛某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5月1日盗窃作案中与祝xx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赵x在2月24日盗窃作案中与辛某负同等责任;被告人祝xx在5月1日盗窃作案中与赵某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祝某、王某乙、康某、李某丙、周某、屈某、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周某、屈某在实施犯罪时未满18周某,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x在2010年7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辛某、赵某、张某、王某乙、祝xx、赵x、周某、屈某、高某、张某等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某条、三百一十某条、第十某条第二款、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六十某条、第六十某条、第七十某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四、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五、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六、被告人祝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七、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八、被告人赵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九、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十、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十某、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十某、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十某、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十某、随案移送的物证液压钳一把、梅花启子一把、扳手两把、剪刀一把、被单、棉被、绳索八件,依法没收,随案保存。

赵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他没有起组织、领导作用,也没打电话联系其他被告人,作案中所起的作用一般,又系初次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张某上诉提出,他参与3次盗窃,只负责开车,起辅助作用。归案以后认罪态度好,并且检举揭发了同案犯祝某,原判对其判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高某上诉提出,自己之前并不知道他们是去岚皋盗窃摩托车,也没有实施偷摩托车的行为,只是在赵某的喝斥威胁下,帮忙抬了一辆摩托车装进面包车,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自己才刚满18周某,平时没有任何不良记录,犯罪主观恶性轻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赵某、张某、高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辛某、祝某、王某乙、祝xx、康某、赵x、周某、屈某、李某丙盗窃摩托车的各节犯罪事实以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收买被盗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所采信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提供同案犯祝某的情况,并配合公安机关将祝某抓获的事实,有岚皋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张某、高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辛某、祝某、王某乙、祝xx、康某、赵x、周某、屈某、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明知是偷盗的摩托车而予以购买,又加价某卖,其行为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赵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其在参与的5次盗窃共同犯罪中,有3次系主犯的事实,是正确的。且其盗窃数额达9万余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原判对其所处刑罚亦是适当的,故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张某上诉提出的理由,经查,其能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祝某抓获,属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高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其参与盗窃作案1次,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亦是正确的。鉴于其所参与盗窃的3辆摩托车被追回尚未造成损失,又系初次犯罪。二审期间,高某同意其亲属代其交纳罚金x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其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辛某、赵某、祝某、王某乙、祝xx、康某、赵x、周某、屈某、李某丙、张某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对张某、高某应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某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某条、第三百一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一款、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六十某条、第十某条第二款、第六十某条第一款,第六十某条第一款、第七十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岚皋县人民法院(2010)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十某、十某、十某项,即: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祝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赵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随案移送的物证液压钳一把、梅花启子一把、扳手两把、剪刀一把、被单、棉被、绳索八件,依法没收,随案保存。

二、撤销岚皋县人民法院(2010)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四、第十某项,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生学

审判员杨华明

审判员刘世娟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某日

书记员左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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