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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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王xx、王某丙、王x、李某某、秦某、余某、马某、江某、王某乙、乐某、王y、毛某犯盗窃罪、陈某庚、袁某、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出生于(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X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6年12月曾因犯抢劫罪被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7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撤销原判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X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又名王x,男,出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X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X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出生于(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X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X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丁,女,住(略),系某某之母。

辩护人田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X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X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男,出生于(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X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7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x,男,出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X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X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戊,男,住(略),系某x之父。

辩护人王某丙,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秦某,男,出生于(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7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又名禹X,男,出生于(略),回族,陕西省安康市X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4月12日被汉滨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江某,男,出生于(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X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11月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常平派出所在当地抓获,同年11月9日转交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出生于(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X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4月9日被汉滨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王某己,男,住(略),系某之父。

辩护人唐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X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y,男,出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X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7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4月9日被汉滨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毛某,男,出生于(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X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7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月27日被汉滨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庚,男,出生于(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X区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汉滨区X镇沈家岭三岔路开设废旧回收站,住(略)。2010年8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月26日被汉滨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袁某,男,出生于(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X区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汉滨区X区门前开设废旧回收站,住(略)。2010年6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月26日被汉滨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xx,男,出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X区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汉滨区X镇沈家岭开设废旧回收站,住(略)。2010年8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xx、王某丙、王x、李某某、秦某、余某、马某、江某、王某乙、乐某、王y、毛某犯盗窃罪、陈某庚、袁某、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3月12日作出(2011)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乙、余某、王xx、李某某、王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0年4月5日,被告人王某丙和王某乙在汉滨区兴安公园东门正在用刀砍联通安康分公司的一条400对通信电缆,被告人王某乙此时赶到,王某乙先砍断电缆线60米,而后,王某丙、王某乙又接着砍下40米,三人将电缆线运到关庙镇沈家岭三岔路分别销赃给开废旧回收站的陈某庚,被告人王某乙获赃款800元自用,王某丙、王某乙获赃款600元,二人分用。后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乙盗窃60米电缆价值2368元;王某丙、王某乙盗窃40米电缆价值1579元。

二、2010年4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乙、王x到汉滨区兴安门附近东内环路竹林里将联通安康分公司一条300对通信电缆砍断120米,由于无法将电缆拉下来,四人放弃后逃走。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为3667元。

三、2010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到(略)张全兰家附近的坡地将电信安康分公司一条400对通信电缆盗走86米,二人将电缆线运到安康城区X区门口的废旧回收站,销赃给袁某,获赃款1000元,王某乙、王某丙分用。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为3395元。

四、2010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王xx、王x、李某(另案处理)、徐乐某(另案处理)到(略)将电信安康分公司一条200对通信电缆盗走320米,将电缆销赃给安康城区X区门口废旧回收站的袁某,获赃款1200元,五被告人分用。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为6965元。

五、2010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乙、王xx、刘海波(另案处理)、王x到汉滨区X村高速客运站对面的山坡上将电信安康分公司一条400对通信电缆盗走77米,将外皮烧掉后,王xx打电话叫被告人李某某来接,五人将电缆销赃给安康城区X街纱帽石开废旧回收站的何向余(另案处理),获赃款1000元,当时何向余某付了200元,王某乙将钱给王xx,王xx付了车费。次日,王某乙将剩余800元赃款收取自用。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为3040元。

六、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王xx、李某、王x、徐乐某到(略)王某丙猛家附近的坡地将电信安康分公司一条600对通信电缆盗走95米,四人将电缆销赃给何向余,获赃款1000余某,王xx分得260元,李某、王x、徐乐某各分得250元。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为5385元。

七、2010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乙、王xx、王x到(略)将电信安康分公司一条200对通信电缆盗走95米,三人将电缆销赃给何向余,获赃款1000元,三被告人平分。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为1950元。

八、2010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徐乐某到汉滨区X镇西湾火车涵洞将电信安康分公司一条400对通信电缆盗走148米,三人将电缆销赃给关庙镇沈家岭三岔路开废旧回收站的陈某庚,获赃款1000元,三人平分。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为5843元。

九、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陈某庚宝(另案处理)到(略)将电信安康分公司一条200对通信电缆盗走320米,三人将电缆销赃给安康新城粮站附近废旧回收站的王某丙建(另案处理),获赃款800元,三人平分,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为6569元。

十、2010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刘海波到(略)附近将电信安康分公司一条200对通信电缆盗走230米。二人将电缆销赃给袁某,获赃款800元,李某某、刘海波平分。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为4715元。

十一、2010年5月2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黄必丽(另案处理)、徐风清(另案处理)到汉滨区张滩大桥下,王某乙和王某丙将电信安康分公司一条400对通信电缆和600对电缆线各盗割100米,将电缆线拖到河边正在烧电缆时被公安人员发现,黄必丽、徐风清被当场抓获,王某乙、王某丙二人逃脱。后王某乙、王某丙又返回将电缆线运到安康城销赃给袁某,获赃款1800元,王某乙、王某丙二人分用。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为9617元。

十二、2010年5月9日,被告人王xx、李某、王x、徐乐某到汉滨区X村马某沟大桥附近将电信安康分公司一条400对和600对通讯电缆各盗走35米,四人将电缆销赃给关庙镇沈家岭开废旧回收站的李xx。获赃款1000元左右,王xx分得150元,李某、王x、徐乐某各分得200元。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为3365元。

十三、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王xx、王x、徐乐某到(略)附近将电信安康分公司一条300对通信电缆盗走120米,三人将电缆销赃给李xx。获赃款600元,王xx、王x、徐乐某各分得200元。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为3667元。

十四、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到汉滨区X镇利平制氧厂附近将电信安康分公司一条300对通信电缆盗走240米,二人将电缆线运到关庙镇沈家岭销赃给陈某庚。获赃款1000元,给出租车300元外,剩余某、王某丙二人分用。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为7330元。

十五、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乙借一辆面包车伙同李某某、马某去盗窃,让马某开车到汉滨区X镇X路边,将电信安康分公司一条600对通信电缆、300对通讯电缆各砍断75米,电信局工作人员赶到,三被告人已逃走。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为6541元。

十六、2010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王xx、祝某、王某丙(二人另案处理)到汉滨区X镇垃圾场围墙边将电信安康分公司一条400对通信电缆盗走180米,五人将电缆销赃给何向余,获赃款2900元,支付出租车300元,王某乙、李某某、王xx、祝某、王某丙各分得500元,下余100元五人共用。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为7106元。

十七、2010年6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xx、祝某、乐某三人到(略)将电信安康分公司一条200对通信电缆砍断100米,乐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王xx、祝某闻讯逃走。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为2050元。

十八、2010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xx、余某、秦某、江某到汉滨区X村鱼塘附近将电信安康分公司一条300对通信电缆盗走140米,四人将电缆销赃给何向余,获赃款1350元,除支付车费外被告人王xx、余某、秦某、江某各分300元。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为427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某主动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1000元,退缴了所得300元赃款。

十九、2010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xx、余某、秦某、王x等人到(略)附近将电信安康分公司一条400对通信电缆盗走52米,四人将电缆销赃给何向余,获赃款800元,王xx、余某、秦某、王x各分200元。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为2053元。

二十、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王xx、余某、秦某、王y、毛某到汉滨区X村天宝山庄附近将电信安康分公司一条200对通信电缆盗走150米,将电缆线运到五里加油站准备买汽油烧电缆外皮时,因形迹可疑,五里派出所巡逻民警将余某、秦某、毛某、王y抓获,在讯问中四人分别交代盗窃电缆的事实,并从出租车上提取被盗电缆。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为2075元。被盗电缆发还给被害单位。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曾于2008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0年3月21日止;被告人王x曾于2008年7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09年10月13日止。被告人王某丙、王x、王某乙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xx、王某丙、王x、李某某、秦某、余某、马某、江某、王某乙、乐某、王y、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通讯电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庚、袁某、李xx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被告人盗窃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属想象竞合犯,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择一重罪处罚即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盗窃11次,价值达x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处罚;在多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应按其盗窃数额进行处罚;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的,应按其盗窃数额从轻处罚;在2010年4月6日和5月17日两次盗窃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参与盗窃11次,价值达x元,盗窃数额巨大,应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处罚;在多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应按其盗窃数额进行处罚;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的,应按其盗窃数额从轻处罚;在2010年6月7日盗窃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参与盗窃7次,价值达x元,盗窃数额巨大,应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应按其盗窃数额进行处罚;起次要作用的,应按其盗窃数额从轻处罚;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在2010年4月6日盗窃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参与盗窃8次,价值达x元,盗窃数额巨大,应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处罚;在多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应按其数额进行处罚;起次要作用的,按其盗窃数额从轻处罚;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2010年4月6日盗窃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盗窃未能得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5次,价值达x元,盗窃数额巨大,应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秦某参与盗窃各3次,价值达8398元,盗窃数额巨大,应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减轻处罚;2010年7月26日实施盗窃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查询时,主动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6541元,盗窃数额较大;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江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4270元,盗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盗窃二次,价值5242元,盗窃数额较大;2010年4月6日盗窃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乐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2050元,盗窃数额较大,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y、毛某各参与盗窃一次,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减轻处罚;犯罪后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查询时,主动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十六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1、2010年4月5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乙盗窃,将其盗窃的数额计算在一起,经查,三人在同一地点盗窃,但事先没有预谋,各自盗窃后,又各自销赃和分赃,应分别计算其盗窃数额,不应计算在一起;2、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xx、王x、石龛于2010年4月22日在汉滨区X镇机务段涵洞附近盗窃通讯电缆,被告人王某乙、王xx当庭予以否认,王x亦说不清,石龛在逃,其证据不足,无法认定;3、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xx、刘海波于2010年5月1日在(略)附近盗窃通讯电缆,被告人王xx当庭予以否认,只有李某某一人供述,刘海波在逃,其证据不足,不应认定;4、指控被告人王xx、乐某伙同祝某于2010年6月7日在(略),盗窃200对通讯电缆100米和100对通讯电缆100米,价值3125元,因公安人员当场将乐某抓获,现场仅提取200对通讯电缆100米,故只能认定当场收缴的200对通讯电缆100米估价2050元;5、指控被告人王xx、余某、秦某、江某、王x于2010年7月19日在(略)附近盗窃通讯电缆,被告人江某当庭予以否认,被告人王xx、余某、秦某、王x当庭均否认有江某参与,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江某参与此次盗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三、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四、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五、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六、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七、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八、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九、被告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十、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十一、被告人王y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十二、被告人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十三、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十四、被告人陈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十五、被告人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十六、被告人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元。(以上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十七、对被告人王某乙未退缴的赃款3600元、王xx未退缴的赃款2169元、王某丙未退缴的赃款2600元、王x未退缴的赃款1350元、李某某未退缴的赃款1100元、余某未退缴的赃款500元、秦某未退缴的赃款500元、王某乙未退缴的赃款300元,依法予以追缴;对被告人江某已退缴的赃款300元依法予以没收。十八、对被告人王某乙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x元、王xx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x元、王某丙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x元、王x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6573元、李某某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4365元、余某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1580元、秦某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1580元、王某乙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790元,责令予以退赔;对被告人江某已退赔的1067元,应返还给被害单位中国电信安康分公司。

王某乙上诉理由:1、2010年4月6日和5月17日的两起盗窃未遂,不应计算在其盗窃总额之内;2、在2010年5月17日和6月2日的两起盗窃中系某犯。

王xx上诉理由:1、2010年4月11日,他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王某乙、王x骗到盗窃现场,不构成犯罪;2、他在本案中系某犯。

王某丙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王某丙是从犯又是未成年人,请求从轻判处。

李某某上诉理由:1、2011年4月11日,他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骗到盗窃现场,不构成犯罪;2、2010年5月17日的盗窃是未遂,原判未作认定;3、在本案系某犯。

余某上诉理由:1、他在2010年7月1日的盗窃中系某从犯,其他两次盗窃中系某犯;2、有自首情节、系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理无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王xx、王某丙、李某某、余某及原审被告人王x、秦某、马某、江某、王某乙、乐某、王y、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割通信电缆的行为同时符合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择一重罪即以盗窃罪论处;原审被告人陈某庚、袁某、李xx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王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因其是以价值巨大的通信电缆为窃取对象,虽有两次是盗窃未遂,但也应定罪处罚,应计算在其盗窃总额之内;原审对其在部分犯罪中系某犯已作认定并减少基准刑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王xx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2010年4月11日的盗窃中,王xx和其他被告人事前共谋,并作了分工,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又帮忙联系某案犯李某某,故在此节中系某窃共犯;其在多次盗窃中实施砍电缆的行为,犯罪活动积极,多次起到主犯作用,其提出的两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王某丙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已根据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系某犯、犯罪时不满18周岁,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减少基准刑从轻处罚,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2010年4月11日其明知其他四被告人实施盗窃,却积极参与进去,协助其他被告人完成犯罪,系某窃共犯;原审对其在盗窃犯罪中属从犯及2010年5月17日的盗窃是未遂已作认定并减少基准刑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余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并未受到其他被告人的胁迫参加犯罪,不属胁从犯;原审根据其是从犯、自首后又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减少基准刑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章生学

审判员杨华明

助理审判员左小宁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世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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