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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XX与被上诉人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XX院职工,住北京市X区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XX。

法定代表人董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XX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住该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李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XX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

上诉人吴XX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根据《退岗休养协议书》,我与北京XX院(以下简称XX院)依法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004年国企单位改制,我提出《不参与改制意见》,提出了按政策规定单位支付住房补贴的书面意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做了书面答复,并把责任推给XX总公司,致使我的住房补贴至今不得发放。北京市政府京发[1999]X号文件强调:对未按规定发放住房补贴,不如实申报住房状况,售房收入、无房和未达标老职工人数以及新职工人数,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XX公司:1、执行北京市政府发放住房补贴政策,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2、停止侵权,恢复我隶属XX总公司国有员工身份。

XX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京发[1999]X号《北京市X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国有企业及其它单位按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住房补贴办法,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京国土房管字[2001]X号《北京市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有条件的企业应按《方案》……建立住房补贴制度;第三条第(九)项规定:企业单位停止实物分配后,房价收入比在4倍以上,且原有住房建设基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企业,可建立职工住房补贴制度。但是以上两个文件为市政府有关北京市住房改革的指导性意见文件,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根据首发[2004]X号《XX总公司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总体方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未参加改制人员的预留费用,不包含住房补贴一项。事实上XX总公司及北京市绝大部分国有企业至目前并未执行住房补贴政策。我公司在未改制前为XX院,行政上隶属XX总公司,对于职工住房补贴的发放,遵从XX总公司的统一安排。XX总公司至2005年8月XX公司成立期间未执行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的政策。吴XX为原XX院内退职工,未参加改制。现由我公司托管,我公司对吴XX按XX总公司规定安排应享受的福利,并不存在侵害职工利益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吴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XX为原XX院内退职工,XX院行政上隶属XX总公司。2004年11月5日,XX院向吴XX发出《内退人员参加改制征询意见书》,写明:对不参加改制的内退职工,企业改制时原则上由改制企业接收并进行托管,改制企业与原企业主管单位签订相关协议,对不参加改制的内退人员进行托管,按照内退待遇至退休,转入社会化管理。2004年11月9日,吴XX向XX院提交《不参与改制意见》,写明:吴XX在陈述住房补贴要求后,现XX院领导不予解决,对其利益造成伤害,不参与改制。

2005年8月,XX院改制为XX公司。2006年3月15日,XX公司向吴XX做出答复:XX公司对吴XX按XX总公司规定安排应享受的福利;XX公司为本企业员工发放的任何福利,与未参加改制的原企业职工无关。2007年3月27日XX总公司与XX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XX公司对原XX院内退人员代为履行内退协议,发放各项费用。

1999年9月1日北京市市委、市政府下发了《北京市X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该方案中对于国有企业住房补贴规定如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国有企业及其他单位按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住房补贴办法,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职工住房补贴标准和方式,结合本单位补贴资金来源和职工住房情况自行确定。企业住房补贴来源立足于单位原有住房基金转换,转换资金不足的可列入成本。列入成本的核定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

2008年5月26日吴XX以要求XX公司向其发放住房补贴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做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吴XX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内退人员参加改制征询意见书》、《不参与改制意见》及《北京市X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北京市X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属于北京市的政策性文件,其中有关国有企业及其他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住房补贴办法的规定属于倡导性规范,而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XX公司明确表示XX总公司至XX公司成立期间没有向员工发放过任何政策性住房补贴的情况下,吴XX应就XX总公司已经实行了政策性住房补贴发放制度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吴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XX公司执行吴XX原来所属单位的福利待遇并无不当,故吴XX要求XX公司向其发放住房补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XX要求恢复国企员工身份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吴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吴XX不服,以XX公司应当执行北京市有关发放住房补贴政策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吴XX的全部诉讼请求。

XX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北京市X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属于北京市的政策性文件,其中有关国有企业及其他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住房补贴办法的规定属于倡导性规范,而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吴XX未能就XX总公司已经实行了政策性住房补贴发放制度以及发放标准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XX公司执行吴XX原来所属单位的福利待遇并无不当。吴XX要求XX公司向其发放住房补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XX要求恢复国企员工身份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吴X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吴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李晓龙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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