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X乡黄某子行政村X组村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川县X镇李某坳行政村村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执行范某某与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中,依法扣押了李某某的陕x号自由舰汽车一辆,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李某某应承担的借款x元、案件受理费750元、申请执行费100元、评估费800元,共计x元,李某某同意用陕x号自由舰小汽车按评估价格x元折抵范某某后再给付范某某现金x元整,剩余的4250元范某某同意全部放弃,另外,李某某承担车辆违章处理费1000元,且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09)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刘小明
执行员郭万忠
执行员张武君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常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