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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40岁。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由于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6年被告在中牟承包建筑工地,原告带人承包了被告的木工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只给付部分工钱,下欠x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x元工资款。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答辩。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4月2日张某某出具的欠条1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方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方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中牟承建工程期间,原告带人在其工地上干木工活,双方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结清欠款,被告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周某某工资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中勇

审判员李俊永

审判员徐照立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相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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