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忠信侯喜兰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尉氏县房产交易所法制股长。
第三人李某乙,又名李某生、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信、侯喜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4年5月3日,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李某乙经协商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将位于尉氏县X街X-X号两间一层门头院宅,以x元卖于原告。但双方没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多次催要房产证,第三人以房产证丢失为由,于2005年7月份给了原告房产证遗失声明发票复印件一张。2007年4月以后,原告对所购买房屋进行了扩建和改造。2009年1月4日,原告在尉氏县房产所查档发现,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又于2005年12月21日将李某乙已卖给原告的房屋又为李某乙补办了房权证,房权证号为字第x号。原告认为被告不经调查核实,为李某乙补办房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2004年5月3日李某乙与李某甲房屋买卖协议一份;2、2009年1月4日调查张某某笔录一份;3、2009年1月4日调查邵某某笔录一份;4、2005年7月12日李某乙在尉氏县电视台公告房产证遗失声明交费收款收据一份(2005年7月2日,原房产证号码x);5、法院依原告申请调查李某乙笔录一份;6、提供法规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8月15日修正案第三十五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上述证据及依据用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为第三人补办房权证程序违法。
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辩称:尉氏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21日为第三人李某乙补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补发的房权证书。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为李某乙补发房权证时的证据材料五份:1、尉氏县房屋产权申请证明表(2005年12月20日);2、尉氏县房屋所有权调查勘丈表(2005年12月21日);3、、尉氏县房屋产权勘丈登记表(2005年12月21日);4、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5、李某身份证复印件。
经过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2、3不属实,没有进行勘验。对证据4、5没有异议。被告代理人当庭表示是否勘验不清楚,同时认可原告证据4中房产证号码是虚假的。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26日,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李某乙位于尉氏县X路X街X-X号院一层两间房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04年5月3日,第三人李某乙与原告李某甲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卖与原告李某甲,但双方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李某甲在该房屋内居住,并多次找第三人李某乙催要房权证书,李某乙以房权证丢失为由,于2005年7月份交给原告李某甲一份尉氏县电视台公告房权证遗失声明收款收据复印件。2005年12月21日,第三人李某乙以该房产证遗失为由提出补证申请,被告未经公告公示等程序,为第三人补办了证号为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李某乙房屋买卖关系存在,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乙补办房权证书的行为与原告李某甲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某甲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李某乙补发房权证时,应依照相关法定程序办理。2001年8月15日修正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六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然而被告为第三人办理补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没有按照上述程序办理,故被告补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乙补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卿
审判员任伟民
审判员翟占国
二○一○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刘晓莉
审批人李某卿签发人仝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