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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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乙,绰号蔡某毛,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8月、2000年1月、2001年12月因贩卖毒品罪分别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一年、三年。2006年1月因盗窃罪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某乙、龙敦祥(在逃)为筹集毒资携带钢锯、钢筋钳等工具窜到衡阳市珠晖区X乡X村长青组盗割电信通信电缆二根,共计100余米,被电信公司巡查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盗窃物品价值2310元。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单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盗窃现场及对案照片和现场图、鉴定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乙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且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乙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没收被告人蔡某乙用于盗窃电信通信电缆的钢锯、钢筋钳各一把等作案工具。

被告人蔡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蔡某乙在盗窃过程中没有出谋划策、采点,也没有盗割电缆,只是协助龙敦祥盗割电缆,原审判决认定蔡某乙是主犯与事实不符;二、蔡某乙在公安、检察机关均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三、蔡某乙盗窃价值较小,原判相对同类案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为筹集毒资,龙敦祥(强)(在逃)携钢锯、钢筋钳等工具找到被告人蔡某乙,邀其一同去盗割电话线。二人来到衡阳市珠晖区X乡X村长青组,将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放在一个废弃的棚子里,龙敦祥(强)爬上电线杆,用钢筋钳和钢锯盗割两根型号为x×2×0.4及x×2×0.4的市话全塑电缆各46.2米,二人将盗割的电缆线转运途中,被电信公司的巡查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蔡某乙,现场缴获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单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通信电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蔡某乙在龙敦祥提出盗窃通信电缆时积极响应,为龙敦祥(强)实施盗割通信电缆行为望风、递送工具,将盗割下的电缆装袋转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蔡某乙提出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蔡某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被四次判刑,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蔡某乙进行量刑时,已经考虑了蔡某乙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但定罪及量刑均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丹慧

审判员艾湘玲

审判员肖某元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庞湛玉

校对责任人:杨丹慧打印责任人:庞湛玉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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