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村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县X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庆县X中学学生,住北京市X村。
法定代理人刘XX(刘XX之母),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庆县XX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县X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延庆县XX室。
上诉人梁XX因抚育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7)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系我父亲,父母离婚后我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我抚养费50元,后又增加到150元。随着近年生活水平的提高,上中学后各项费用相继增加,加之我母没有固定工作,我的日常生活开支只能靠亲属解决。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由原来每月给付我抚养费150元增加至800元。
梁XX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是一个农民,收入不高,虽然有时在北京开车,有人雇就有工作,没人雇就失业,收入不固定,没有能力每月给原告抚养费800元,我只同意每月增加5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之父,原告之母与被告于1996年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原告随其母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元。1998年,原告通过诉讼,抚养费增加至100元。2001年,原告上学读书,就学费的分担问题,双方经法院(2001)延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确定为:一、被告给付原告2001年的学费335元。二、原告2002年以后的学费凭学校的收费收据由被告负担二分之一。2002年4月,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为此,法院(2002)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元。2003年10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法院(2003)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该请求。2007年10月29日原告以近年生活水平的提高,上中学后各项费用相继增加,其母没有固定工作,日常生活开支不足等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由原来每月给付其抚养费150元增加至800元。诉讼中,经法院审查,原告之母没有固定工作;被告在北京开车,双方的收入情况均不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议解决。
上述事实,有法院(200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3)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抚养未成年的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为此,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原告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权利,其合理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就抚养费的给付数额,法院根据原告父母的经济能力,本地区的消费水平和原告的实际需要酌情予以确定。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梁XX自二○○七年十二月起,由原来每月给付原告刘XX抚养费一百五十元增加至三百元,至原告刘XX十八周岁时止。每月五日前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梁XX不服,以其没有能力负担抚育费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
刘XX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的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梁XX应当负担刘XX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考虑到自2002年至今,生活水平的提高及物价上涨因素,刘XX要求增加抚育费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梁XX与刘XX经济能力,并结合当地的消费水平和刘XX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的抚育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梁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梁X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梁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李晓龙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