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某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慈燕、陈某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某红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彭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0年4月26日,黄某(已判刑)接到其女友彭某某的电话,要其到隆回来玩。石某青(已判刑)得知后,授意黄某到隆回物色一家有钱某店子,以便实施抢劫。黄某随即邀杨百灵(已死亡)同往,次日到达隆回。黄某和杨百灵在隆回县城多次观察,选择了位于隆回县X镇X路钱某丁的“贵族通信店”为作案对象,并将踩点情况告诉了石某青,石某青指令杨百灵回长沙接其一伙。5月2日,石某青纠集被告人黄某某及石某(已判刑)携带作案准备的三个挎包与杨百灵赶到隆回县。被告人黄某某及石某青、黄某、石某、杨百灵对“贵族通信店”内的人员、周边地理环境、进出路线等情况进行了细致观察,并商定了作案方法,石某青、石某、杨百灵购买了两把不锈钢菜刀、一捆尼龙绳及宽边胶带、电筒、钳子、起子等作案工具。5月5日晚,被告人黄某某等五人携带挎包、刀子、绳索、腕带等工具准备从“贵族通信店”屋顶用绳索吊下钻窗入室实施抢劫,因选择通道不当未得逞。5月6日,黄某以“陈某林”的假名在贵族通信店旁的隆回县工业品公司招待所登记食宿,被告人黄某某及黄某、石某等人在隆回县工业品公司顶楼察看,发现屋顶有一天窗可通“贵族通信店”,遂决定从此天窗入室抢劫。5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及石某青、黄某、石某、杨百录携带装有菜刀、匕首、水果刀、尼龙绳、胶琏等作案工具的三个挎包从工业品公司招待所楼顶翻越至“贵族通信店”楼顶,打开窗盖,然后依次用尼龙绳吊入室内。黄某某及石某青各持一把不锈钢菜刀,石某手持水果刀,黄某持铁质菜刀,杨百灵持匕首来到二楼。石某青又分工由石某青、黄某对付临窗睡的被害人陆某,黄某某、石某对付靠西墙睡的被害人钱某丙,杨百灵负责用胶带粘住被制服守店人员的嘴巴、眼睛、捆住手脚。石某青发出“一、二、三”的口令,五人一齐动手,用刀子抵住被害人身体,卡脖子、压肩膀等方法将守店人员钱某丙、陆某按在床上,钱、陆某人惊醒后挣扎、反抗,黄某某即用菜刀砍击钱某丙的右小腿等处,黄某见陆某反抗遂持菜刀朝陆某头部砍了一刀,陆某被砍后奋力抓住黄某手中的菜刀,石某青见状,持菜刀朝陆某头部连砍数刀。黄某某等五人将钱、陆某人制服后,用胶带粘住二人的嘴巴,将二人捆绑固定在床上,随即,由石某负责看守人员,黄某某及石某青、黄某、杨百灵来到一楼营业厅,从厅内搜出现金400元并将店内的手机、BP机等电信器材全部劫走,得手后立即逃离现场。隆回县公安局民警于当日凌晨五时将石某青、石某、黄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其所劫的手机等赃物,作案用的凶器、血衣等物。经伤情鉴定,被害人钱某丙、陆某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经价格鉴定中,被抢手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78650元。
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钱某丁、陆某、钱某丙人民币40000元,三被害人对黄某某表示谅解。
2、2000年4月10日,石某青、黄某在杨志某、杨新华(均另案处理)的纠集下,商定抢劫作案。当晚八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及石某青、黄某、杨百灵在杨志某、杨新华的带领下,窜至广东省东莞市X村,采用殴打、捆绑等暴力方法,劫走被害人曾某己、曾某庚夫妇经营的“讯达汽配店”内人民币7000余元,港币1000余元,重约3克的金戒指一个(价值400元)及香烟4条(价值400元),所劫钱某折合人民币8800余元,黄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
另查明,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同案犯石某青、石某、黄某的供述;证人彭某某、武某某、刘某乙、陈某某、范某、廖某某、志某某、郑某某、阮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钱某丙、陆某、钱某丁、钱某戊、曾某己、曾某庚的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辩认笔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领赃收据、领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为主作案一次,参与作案一次,被告人黄某某应对为主抢劫作案的金额负全部责任,对参与抢劫作案的犯罪,比较主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林
人民陪审员陈某本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