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X区X镇X组。
被告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娘家住(略),现住深圳市X村X街X号601。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龙某诉称,原告龙某与被告乐某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要求协议离婚。
被告乐某辨称,愿与原告龙某协议离婚。
经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8月18日婚生女孩龙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原告龙某与被告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龙某由被告乐某监护抚养成年,原告龙某自2011年1月起至龙某大学毕业,每月负担龙某抚养费,2011年暂定为每月1000元(自2011年1月至8月份未支付费用共同8000元,一次补齐,在2011年8月之内支付到被告乐某的深圳招商银行帐号:(略),户名:乐某;2011年8月以后须按期在每月1日支付到以上帐号)。另外,2012年开始龙某的抚养费调整为每月1300元;由于以后的生活成本及龙某的教育成本会逐渐增加,之后龙某的抚养费的具体数额须根据当年龙某的实际花费水平酌情增加;如龙某有突发疾病或意外情况及上学过程中产生的额外教育费用,原告龙某有义务承担部分费用;
三、原告龙某有探望龙某的权利,被告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探望期限为每月1次或每3月一次,可到指定地点,每次最多半天或具体协商;
四、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龙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湖洲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曹珍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