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住(略)。
原告卢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后未某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外出,现下落不明,外出期间被告从未某担家庭费用,现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自由恋爱,1997年10月27日在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某,1999年2月26日婚生男孩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外出,至今未某,且下落不明,在此期间被告未某家庭负担任何费用。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某、益阳市X区管理中心证明一张、被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但原、被告在婚后未某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02年下半年分居至今,且被告从未某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某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卢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卢某抚养至成年,被告王某乙从2011年8月开始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
三、被告王某乙有探望王某乙的权利,探望时原告卢某应予以协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湖洲
审判员刘应球
人民陪审员李明亮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