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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新宁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何彬,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

原告雷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异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莉娟(主审)、人民陪审员夏久云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兵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8月在麻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小孩周某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周某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10月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添置一些家具发生争吵,被告竟然几次殴打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原告带女儿回到娘家居住,被告再也没有来看过原告母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将小孩周某凤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周某没有作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雷某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及小孩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

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代理人对雷某太、雷某忠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回娘家居住,被告殴打原告,原、被告经常淘气吵架;

经合议庭合议,对原告雷某提供的1-X号证据予以确认,对X号证据中原告于2009年10月回娘家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定。

在庭审中被告周某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8月在麻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小孩周某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周某凤,2009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10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并分居至今。被告这种消极逃避的态度,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孩周某凤一直由原告抚养,且原告愿意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并放弃原告在共同财产中所占份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女孩周某凤由原告雷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异龙

审判员陈莉娟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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