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航宇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沙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荥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火车站道北。
法定代表人平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郑州航宇防爆电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荥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航宇防爆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增、委托代理人郭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荥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初至2010年5月份多次发生买卖纺织电机的口头合某。经核算,原告向被告出卖纺织电机的货款共计2,101,471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846,068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55,403元。原、被告多次对账,被告对所欠货款数额没有异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未能偿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河南省荥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55,4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荥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公司帐页,证明原、被告买卖纺织电机的过程以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
二、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存根,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买卖关系以及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发票的事实。
三、原告向被告寄发催款、对账的相关函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以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州航宇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荥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自2003年7月初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到2010年5月份双方业务结束。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的纺织电机货款总值为2,101,471元,被告分多次向原告付款,共计1,846,068元。被告现欠原告货款共计255,40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寄发对账函件,被告收到函件后一直未予答复。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荥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有原告出具的公司帐页、增值税发票存根及对账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荥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5,40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荥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航宇防爆电机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五万五千四百零三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三十一元,由被告河南省荥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张义萍
审判员王浩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