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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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林_U(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隆回县X组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7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林_U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显桃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林_U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黄林_U伙同宁某春(已判刑)窜至隆回县X镇新浪潮网吧门口,由宁某春望风,黄林_U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于该网吧门口的一辆黑色钱江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80元。

另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黄林_U自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林_U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宁某春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宁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林_U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林_U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林_U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数额负责;黄林_U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黄林_U确有悔罪表现,且侦查机关已对其取保候审,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率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林_U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显桃

二O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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