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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46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去太和卫生院接转诊病人,当车自北向南沿S240线行至社旗县殡仪馆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社旗县X乡X村民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樊某某驾车逃逸。2010年2月13日社旗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

另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经调解,被告人樊某某所在单位社旗县第二人民医院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樊某某于2010年2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亲属已得到了民事赔偿,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樊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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