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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30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1994年10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8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宪锋独任审判,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黎某因为对徐红卫向其哥哥黎某要债产生不满,并怀疑徐红卫和采石场工人合谋要抢其哥哥的采石场,便想教训一下徐红卫。于是开车窜至隆回县X村贺某某家去寻找徐红卫,因未找到徐红卫,便到贺某某家的厨房里取了一把菜刀,用刀背砍正躺在一楼卧室床上的罗某,接着又无故用刀背将闻讯赶来劝阻的王某砍伤。之后,黎某欲驾驶其哥哥黎某停放在采石场的奥迪车回家,又将正在奥迪车内休息的刘某忠用刀背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王某、刘某忠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黎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王某、刘某忠的陈某;证人黎某、马某、陈某、贺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医院诊断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黎某与被害人罗某、王某、刘某忠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黎某赔偿了三被害人的医疗费全部损失2600元,三被害人对黎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黎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款收条、请求对黎某从轻处罚的报告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黎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宪锋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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