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公司铸钢厂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丁玮,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娟,洛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亚阁,洛阳市X区唐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衡利荣,金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党某(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红强,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集团)诉被告(反诉原告)郭某甲、郭某丙、王某、党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一拖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丁玮,被告(反诉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娟、郭某乙、被告郭某丙(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亚阁和郭某乙、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衡利荣、被告(反诉原告)党某的委托代理人杜红强、郭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一拖集团诉称:2006年元月,郭某乙卫(系被告郭某甲之父,郭某丙、王某之子、党某之夫)通过引达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到一拖集团铸钢厂上班,2006年3月25日22时35分因车祸身亡,于2006年12月13日认定为工伤。我单位于2009年8月21日经郭某乙提出的书面请求中才得知,郭某乙卫已认定为工伤,经我单位查证,2006年3月25日晚并未安排郭某乙卫上班,认定工伤之事,我单位并不知情,其认定工伤程序不合法。我单位不应承担被告的抚恤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X号》第三条规定,亲属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可按规定申请抚恤金,郭某丙、王某共有子女6人,并不是依靠郭某乙卫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不符合申请供养的条件,我单位不应支付其抚恤金。综上,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不应依据工伤认定,按每人每月428.60元的标准补发被告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不应依据工伤认定,按每人每月483.60元的标准补发被告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应由原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甲、郭某丙、王某、党某(反诉原告)辩称:1、一拖公司称郭某乙卫是通过引达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到其处上班的观点是不成立的。2、一拖公司称不知道郭某乙卫工伤认定之事没有证据支持,且至今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3、一拖公司诉称不符合供养直系亲属的观点,未能举出相应的有效证据,故不应予以支持。4、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即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一拖公司应当发放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共39万余元,同时一拖公司还应当从2006年3月起至今向本案反诉原告供养直系亲属每月支付483.6元。虽然没有提交书面诉状,但应当合并审理此案。因其一直不断主张权利,据此应依法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公判。
反诉原告郭某甲、郭某丙、王某、党某反诉称:郭某乙卫生前系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铸钢厂职工,于2006年3月25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06年12月13日经洛阳市劳动行政部门认定郭某乙卫所受伤害为工伤。后因企业改制,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铸钢厂并入一拖集团。从2007年1月开始起至2010年5月期间,上列四原告一直不断向被告主张权利,有证据、证人证明。并于2010年5月24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经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0年1月7日送达洛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因四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从2006年4月开始发给原告郭某丙、王某、郭某甲、党某供养亲属抚养费,起诉之前期间每人每月1200元,起诉之后的给付标准随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支付时间从2006年4月至郭某丙、王某二人去世为止,给付郭某甲到能独立自理生活时为止;2、判令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付给郭某丙、王某、郭某甲、党某因郭某乙卫因工死亡丧葬费13678.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合计395838.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一拖集团辩称:1、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目前在起诉时已超过裁决书告知的起诉时间,已丧失诉权;3、原告的诉求超出劳动仲裁申请的范围,不在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4、原告在诉状中称郭某乙卫属于工伤,答辩人不予认可;5、原告党某、郭某丙、王某不符合申领抚恤金条件。
经审理查明:郭某乙卫生前系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铸钢厂职工。2006年3月25日,郭某乙卫上班途中与一辆大货车相撞,造成郭某乙卫当场死亡。2006年12月13日洛阳市劳动行政部门认定郭某乙卫所受伤害为工伤。后因企业改制,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铸钢厂并入原告(反诉被告)一拖集团。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党某系郭某乙卫之妻、被告(反诉原告)郭某丙系郭某乙卫之父、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系郭某乙卫之母、被告(反诉原告)郭某甲系郭某乙卫之子。原告(反诉被告)一拖集团未为郭某乙卫参加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首先,郭某乙卫系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铸钢厂工伤职工,后该铸钢厂并入原告(反诉被告)一拖集团,原告(反诉被告)一拖集团应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主张郭某乙卫系劳务派遣形式到其单位工作的理由,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2006年12月13日洛阳市劳动行政部门认定郭某乙卫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反诉被告)一拖集团称其2009年才得知,但至今为止,原告(反诉被告)一拖集团也未对该工伤认定提出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对该工伤认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X号》第三条的规定,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郭某丙、王某和郭某甲系郭某乙卫供养亲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2009年5月之前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5月以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反诉被告)一拖集团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郭某丙、王某、郭某甲、党某(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即“判令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付给郭某丙、王某、郭某甲、党某因郭某乙卫因工死亡丧葬费13678.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合计395838.5元”,由于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才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存在不可抗力和正当理由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死亡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未为郭某乙卫参加工伤保险,也不能证明郭某乙卫的收入,本院参照洛阳市2005年度社会保障月缴费工资最低限额732元,作为郭某乙卫生前本人月工资,按30%计算,郭某丙、王某和郭某甲每人每月应领供养亲属抚恤金219.6元,加上按规定增加部分(其中2006年65元、2007年46元、2008年53元、2009年45元),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应按每人每月428.60元的标准补发被告(反诉原告)郭某丙、王某和郭某甲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另外还应当按照每月483.60元(含2010年1月1日起增加的55元)的标准补发申请人郭某丙、王某和郭某甲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人每月428.6元的标准补发被告(反诉原告)郭某丙、王某和郭某甲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每人每月483.6元的标准补发被告(反诉原告)郭某丙、王某和郭某甲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二、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郭某丙、王某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从2011年1月至其死亡,以河南省每年调整的抚恤金标准为准);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郭某甲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从2011年1月起至其成年,以河南省每年调整的抚恤金标准为准)。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党某、郭某丙、王某、郭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元,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党某、郭某丙、王某、郭某甲各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赖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