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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欣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某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欣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三号院九都春天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国长,洛阳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欣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月物业公司)诉被告陈某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月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丙、张国长,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月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1日,原告同洛阳市X村安居(四组团)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由原告对四组团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合同中约定了委托管理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物业管理费用、自来水在水网改造前暂由原告代收代缴水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履行合同,但是被告自2010年12月以来,拒不缴纳物业管理费,也不让进门抄水表,拒绝缴纳水费。到2011年7月底,共拖欠物业费213元,自来水水费89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因此诉至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物业费317元、水费306元,其应缴纳滞纳金611.9元,合计应交1234.9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是事实,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不实之诉。1、答辩人从居住涧西区X区以来,一直是该小区奉公守法的公民,而且从未拖欠过任何组织与个人债务,未发生过“2010年12月以来,拒不缴纳物业管理费”,更不存在“不让进门抄水表,拒不缴纳水费”的事实。2、答辩人对原告欣月公司的无端起诉更是百思不得其解,答辩人从未得罪过南昌路欣月公司的刘某乙经理,而且从未与南昌路欣月公司产生过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怎么成了欣月公司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给予答辩人一个公正的说法。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洛阳市X村安居(四组团)业主委员会(甲方)与欣月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洛阳市X村安居(四组团)业主委员会将洛阳市X组团)小区委托于欣月物业公司实行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小区自来水在水网改造前暂时由乙方按政府有关规定代收代缴水费;由于业主委员会刚成立,未能提供本物业详细资料,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以下标准收取:…70-90平方米每月每户27元(含2元垃圾费,2元公共电分摊费),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物业公司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进行催交(每月1日至5日下发“催费通知单”),并每日按欠缴金额的2%加收滞纳金,经连续三次催收后仍不交纳的,物业公司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此后,原、被告因交纳物业费的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引发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洛阳市X组团)小区尚未完成水网改造。

2000年11月27日,洛阳市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陈某(乙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洛阳市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某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向洛阳市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物业费及每月水费。被告陈某提供的洛阳市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物业费和水费交费收据显示:被告每月物业费26元,预交物业费至2011年6月;水费每吨2.55元,缴纳水费至2010年11月。

另查明,被告陈某的房屋面积为86.5平方米。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欣月物业公司与洛阳市X村安居(四组团)业主委员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7元/月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交易习惯,向洛阳市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物业费至2011年6月,应当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的物业费135元(27元/月×5个月)。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的水费306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计算被告用水量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欣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35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欣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洛阳市欣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陈某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皮晓舒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于国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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