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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9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同时邀请人民陪审团参加庭审,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烟某X系同村村民。2011年8月22日15时,被告人冯某某因故与烟某X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斗。冯某某用右手打烟某X左脸部,致烟某X左耳鼓膜外伤性某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冯某某赔偿烟某X经济损失5000元,烟某X对冯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烟某X陈述,证人冯某X、烟某华、烟某振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询问烟某X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冯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此次是因邻里纠纷激化引发,依法对被告人冯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于人民陪审团及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勋

审判员付利红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崔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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