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
被告阳某1。
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欧阳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结婚草率,以致双方无法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2010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要求和好,原告撤回起诉;现双方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5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欧阳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11月被告因构成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5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原、被告均陈述有债务,但不能提供准确的债务金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阳某与被告阳某1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欧阳某由原告阳某抚养成年,原告阳某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阳某支付40000元给被告阳某1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其余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阳某1负责还清;上述40000元原告阳某于2011年10月21日支付30000元给被告阳某1,原告阳某于2012年4月21日前支付10000元给被告阳某1;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阳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炎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湘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