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陈历万,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历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相识,相识后不久就生活在一起,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吴某。2006年10月1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手续。双方因性格不合,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于2009年2月开始分居。双方分居3年多了,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吴某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吴某辩称,同意与原告刘某乙离婚。小孩如果由被告抚养,不要原告刘某乙承担小孩抚养费。小孩如果由原告刘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300至400元,小孩以后有什么疾病,10000元以下由抚养方负责,10000元以上双方共同负担,被告有权探望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相识,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吴某。2006年10月1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手续。双方因夫妻关系不和于2009年2月开始分居。小孩吴某现随原告刘某乙生活。
上述事实,经原告刘某乙举证,本院认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原告刘某乙的陈述,证明本案确认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满2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己破裂。对原告刘某乙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小孩吴某现随原告刘某乙生活,双方离婚后小孩由原告刘某乙直接抚养更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吴某应酌情承担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均未请求并提供相关证据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小孩吴某随原告刘某乙生活,被告吴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自2012年3月起至小孩吴某能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抚养费在当年的6月25日前付清);
三、被告吴某在节假日行使对小孩吴某的探望权,原告刘某乙负协助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某庚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德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