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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乙不服被告郏县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郏县森林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丙,郏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郏县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乙不服郏县森林公安局郏森公(治安队)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至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丙、李某某,第三人孙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郏县森林公安局2011年12月3日作出郏森公(治安队)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毁坏林木为由决定对孙某丁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13日白庙乡X村委响应党的号召,把村外的河荒地实行了承包,在河荒堤坝上种植杨树来保护河堤的水土流失。原告从王某欣手中转包该河荒地,取得了合某承包权。2010年10月4日孙某丁煽动众人,以原告承包的树木影响种地为由,将原告承包的河荒地上的树木的树皮刮掉,共毁坏树木150棵,价值8263.05元,总林积量15.27立方。事后原告报警,被告只对第三人拘留五日。原告认为行政机关对第三人的处理太轻,应按照国家的法律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依法对第三人作出合某、合某、公正的裁决。

被告辩称:2010年10月8日,我局接到白庙乡X村孙某乙的报案,称该村X村孙某丁伙同他人毁坏100余棵,要求处理。接警后,我局派员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取证,证人证明,被处罚人陈述,依法对破坏树木的孙某丁决定拘留五日。该处罚决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某,裁量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

第三人述称:郏县森林公安局对我的处罚我没有意见。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2月11日对证人孙某杰的询问笔录;2、2011年2月3日对证人孙某杰的询问笔录;3、2011年2月15日对孙某乙的询问笔录;4、2011年2月15日对孙某乙爱人的询问笔录。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郏县X村委会的承包合某书;2、转让合某书;3、对孙某丁的处罚决定书;4、物价鉴定结论书。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1月4日乡X村的证明。

通过庭审和证据质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的事实:2005年3月15日孙某乙从本村王某欣手中转包了郏县X村河荒地一段,在该荒地种植树木。2010年10月7日晚,郏县X村民孙某丁伙同部分村民以树木遮阴影响庄稼生长为由,将孙某乙承包的河堤上载的杨树150棵刮皮损坏。郏县森林公安局接警后依法对破坏树木的孙某丁及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依据案情依法对孙某丁决定拘留五日。原告孙某乙认为对孙某丁的处理太轻,要求依法撤销郏森公(治安队)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孙某丁煽动他人对孙某乙承包的河堤上种的树刮损行为造成了他人财产损失,被告在处理该案中,事实不清,裁量有误。故被告作出的郏森公(治安队)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郏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郏森公(治安队)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清见

审判员曹卫国

审判员杨红伟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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