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中段联通综合楼。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曹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秀青,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1年9月26日16时40分许,其驾驶自行车与被告曹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夏南路X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其受伤住院。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涉案豫x号轿车在阳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2月30日,其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5天。该事故给其带来的损失:1、医疗费11656.62元;2、误工费:按原告月工资2500元/月÷21.75天/月(有效工作日)×126天(住院96天+后期休息30天)=14482.7元;3、护理费:2500元/月(护理人员程小敏月工资)÷21.75天/月(有效工作日)×96天(住院天数)=1103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6天(住院天数)=2880元;5、营养费:10元/天×96天(住院天数)=960元;6、财产损失600元;7、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2113.82元。扣除被告曹某已垫付的10000元,三被告还应赔偿32113.82元,其与三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2113.82元,其中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1、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车队仅仅是涉案车辆豫x的登记车主,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宋丽红;3、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鹤壁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豫x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16时40分许,原告徐某驾驶自行车与被告曹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鹤壁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夏南路X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徐某受伤住院。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无责任。涉案的豫x号轿车在阳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2月30日,原告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5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徐某系鹤壁市新元电子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收入为25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程小敏,系鹤壁市金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收入为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1年9月26日16时40分许,原告徐某驾驶自行车与被告曹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夏南路X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徐某受伤住院。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1656.62元,该费用系原告徐某因伤治疗病情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4482.7元,对合理部分2500元/月(原告月工资)÷30天/月×125天(住院95天+出院后休息30天)=1041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4482.37元,对合理部分2500元/月(护理人员程小敏月工资)÷30天/月×95天(住院天数)=7916.3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因原告徐某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原告徐某诉请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600元,因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阳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王某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徐某外出就医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定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656.62元、误工费10416元、护理费791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3038.97元,扣除被告曹某垫付的1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徐某23038.97元。关于原告徐某要求被告王某、曹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二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被告阳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被告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038.9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原告徐某负担8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霍璐婷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