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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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2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乙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在荷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阳某1,X年X月X日生次女阳某2。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7月被告带次女阳某2出走不知去向。2010年7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原、被告没有和好,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原告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阳某1、阳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29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阳某1,X年X月X日生次女阳某2。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7月7日被告带着次女阳某2外出,不知去向,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寻找被告未果。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和好,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另查明被告的嫁妆有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书桌一张、凳子四条、棉被两套、黑白电视机一台、录音机一台。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阳某与被告刘某乙自愿离婚;

二、原告阳某将次女阳某2抚养成年,并承担阳某2的抚养费;被告刘某乙将长女阳某1抚养成年,并承担阳某1的抚养费;两个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刘某乙将现存放于原告阳某家中的嫁妆赠与给次女阳某2所有;

四、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阳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乙炎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彭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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