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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刁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诉被告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去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刁某所打借条一张。

被刁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刁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某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争议有直接联系,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告的陈述、举某、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某在南阳市X村经营饲料生意,被告刁某自2005年起陆续从原告处购进鸡饲料,饲料款一直未付清。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一起核对近几年账目,当日被告刁某又结了部分款项,下余x元被告刁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万伍仟元整刁某2010.元.X号。”后原告多次追要该款未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刁某自原告处购进鸡饲料,应及时付清货款,双方对账后,被告刁某虽出具借条,但是根据庭审调查,可证实该款实际系被告所欠饲料款。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欠款x元,并自2010年1月2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少强

审判员周丹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兆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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