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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甲、段某、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南阳市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为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闫宏音,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段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南阳市房产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钟某,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南阳市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段某、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一审第三人南阳市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为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10月9日作出的(2010)宛行初字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宏音,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钟某、郭某,被上诉人张某甲及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举,一审第三人南阳市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3月7日,张某东、王某委托第三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郑渭平向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申请将第三人南阳市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宛城区东关办事处医圣祠街X号X幢X单元X室房产转移登记至张某东及第三人王某名下,提交的证件为房产证、合某、身份证、集资建房方案。被告于当日受理了该申请,并在房屋所有权登记勘察审批表中记载:该房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位置为宛城区东关办事处医圣祠街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建筑概况主要为1999年建成,建筑面积76.4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缴验证件为房产证X号;申请人为张某东,代理人为郑渭平,共有人为王某;登记种类为转移登记;缴验证件为房产证、合某、身份证、集资建房方案;勘察意见为尺寸准确,四至清楚,同意收件;勘察人为郭某,时间为2000年3月7日;初审意见为手续齐全产权清楚、同意登记;有郭某签名,时间为2000年3月7日,最终复审时间为2001年1月8日。2001年2月22日,郑渭平从被告处领取了宛市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宛市房共字第x-X号房屋共有权证书。上述两证现由第三人王某保存。另查明: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发证机关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河南省南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房屋位置为宛城区东关办事处医圣祠街X号,该证包含13、14、15、16、X号共X栋住宅,性质为全额集资房,该房产证填发时间为2000年5月16日。第三人南阳市宛运集团有限公司1997年7月的现金临时收据记账显示张某甲交房款,加盖有河南省南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张某甲”被划去,改为“张某东”,并加盖“河南省南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房地产专用章”。原告张某甲与张某东于2001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某经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协某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起诉期限问题,依据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房产证由郑渭平从被告处领出后,一直由第三人王某及张某东保存,原告委托张某东办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系早已得知办证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二、本案争议房屋登记行为系转移登记,该行为发生时间为2000年3月受理申请至2001年2月颁发房产证。房管部门在办理本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依据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某、协某、证明等文件。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系将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包含的X幢X单元X室房产转移登记至张某东及第三人王某名下,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填发时间为2000年5月16日,但转移登记的申请时间为同年的3月7日,被告收件及初审时间均为同年的3月7日,且其初审意见为手续齐全产权清楚、同意登记。由此可以认定,被告该行为在时间顺序上明显错误,违背法定程序。被告辩解转移登记的时间以2001年1月8日的复审时间为准的解释显然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在受理张某东及第三人王某申请将第三人南阳市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宛城区东关办事处医圣祠街X号X幢X单元X室房产登记至自己名下的转移登记审查颁证行为中,行政程序明显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王某系原告儿媳,本案经本院多次协某无果,但双方应珍惜亲情,和睦相处,妥善处理该房产纠纷,该房产的其它纠纷,可通过民事确认之诉另案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01年1月给张某东、第三人王某颁发的宛市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宛市房共字第(略)-X号房屋共有权证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张某东是本案诉争房产合某有效的所有权人,上诉人王某是合某有效的共有权人。2、一审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在颁证过程中的程序瑕疵根本不足以导致该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确认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某有效,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甲、段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撤证合某。诉争房产为张某甲夫妇所购,张某东夫妇以虚假的转让协某作为颁证的基础,但该协某已被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房产证是合某的。

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1、本案集资建房产权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确认归张某东夫妇所有。2、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提前受理了上诉人的转移登记申请,该登记发证行为并未违背规章所规定的登记程序,不应被撤销。

一审第三人南阳市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述称:1、本案被诉房产证合某有效,该证的办理是依据当事人的委托,符合某律规定,应予维持;2、颁证程序存在瑕疵不足以导致撤销后果。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王某于本案二审开庭审理的当天向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就本案诉争的标的物(即位于南阳市X区东关办事处医圣祠街X号X幢X单元X室房产)提起民事确认诉讼。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宛市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宛市房共字第x-X号房屋共有权证存在办理程序倒置、违法的情形。从本案转移登记办证的卷宗材料上看,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对本案诉争房产先进行转移登记初审,后进行初始登记颁证。虽然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提前受理了上诉人的转移登记申请,但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在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存在以下三个问题:1、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提前受理上诉人的转移登记申请并无法律法规依据。2、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收件及初审时间与上诉人申请转移登记的时间均为2000年3月7日,其初审意见为“手续齐全产权清楚、同意登记”。但作为本案申请转移登记要件之一的集资建房合某(即南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张某东签署的《南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集资建房合某》)的签署日期为2000年6月29日;本案申请转移登记另一要件即初始登记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填发时间为2000年5月16日,上述两项转移登记要件均是形成于初审意见作出之后,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本案诉争房产的转移登记初审行为明显违反了当时应适用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3、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受理上诉人转移登记申请时间为2000年3月7日,同日初审意见认定“手续齐全产权清楚、同意登记”,最终复审时间为2001年1月8日,办理登记期间近10个月,在申请人未申请暂缓登记的情形下,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存在超期办理的情形。明显违法且存在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维持,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

二、本案无需以等待民事诉讼结果为由中止审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之处明显,行政审判对其进行合某性审查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障碍。况且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后,待上诉人与一审原告之间的房产权属争议解决后,权利人可据此向房产登记机关提起权属登记申请,房产登记机关可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重新启动行政登记程序。

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宛行初字X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尹乐敬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闫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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