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系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顾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顾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肖宝殿,被告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8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路面承包协议,被告将冢头南黄庄村X路工程承包给我,约定300米一结账,而且还约定最后200米先付款后施工,但工程完工之后,被告下欠63360元工程款拒不给付,现打电话仍不给款,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63360元。
被告辩称:2008年施的工,2009年我们见过面,当时给原告说了工程有问题,交通局通知了,现在原告起诉我,我感到很意外,但也事实存在。当初施工时,因工程做的不好,我当时比较急,又找了原告,在前期施工中300米我已付钱结账,到最后剩100多米时,原告说不干了要求先给钱,当时因原告的工程,斜沟一段出现问题,交通局过去检查要求返工,当时我认为是自然现象,后来谁知道真是工程不行,又严重了。因为这钱是我垫付的,要不回来,又因工程问题,我也弄的头大。起诉状上多算了2万元原告也认了。另外,施工长度也是原告单方量的,要求重新量,后来剩下100多米,约定是先付款后施工,但当时我想让原告施工原告不愿意,我们谈崩了,后来我安排别人把活干了,至于是谁干的,反正我没再跟原告联系过。现在我不欠原告的钱,我跟原告的账已经算清了。现在因质量问题,人家不给我钱,所以应该是我起诉原告才对。还有当时水泥问题,我们约定,如果降价,20元以下不说事,超过20元则要调价,后来从300多元降到280元,但原告却一直没给我交代。
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被告顾某以平顶山佳洋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的名义(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砼路面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程类别,该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二、工程造价,该工程施工厚度为20公分,每平方米双方议定价格为43元,结算量按实际施工量结算,总造价扣除20000元给甲方;三、工程概况:路面宽度5米,厚度20公分,底基层处理由甲方(即被告),乙方随地面地形施工;四、工程使用材料为碎石和中粗砂;五、付款办法:协议签订后,待300米干完时,再按实际面积付款,以后每300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一次;六、双方责任和义务……3、按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七、不可预见费用,散装325#水泥运到工地价305元/吨,袋装325#水泥运到工地价325元/吨时,按原协议执行,若使用的水泥价格上下浮动20元/吨,不调整差价,否则按实调价……甲方平顶山佳洋路桥养护有限公司顾某(签名)乙方李某(签名)二OO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规定的路段进行施工,原告在施工至2183.5米处时,由于原、被告双方因其它问题发生纠纷,合同停止,下余34.80米工程由郏县交通局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并承担了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440000元,下余工程款未付。2011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3360元。
另查明:①诉讼中被告称:被告顾某以平顶山佳洋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李某签订的承包协议系个人行为;②被告在诉讼中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有异议,要求重新测量,2012年2月26日,被告委托其工程上的工作人员王明方与原告一起对原告施工量进行测量,测量时在场人员有:原告李某及其律师肖宝殿,被告方工作人员王明方及王明方的朋友黄聚坤,测量结果为:1、原告为被告施工总量为2183.5米即:2183.5米×5米宽×43元/米=469452.5元;2、郏县交通局委托李某施工下余工程为34.80米。被告的工作人员王明方未在勘验笔录上签名,但双方对该数据均认可;③原告承包的工程系乡X路,2008年9月竣工,工程结束后短时间内已投入使用。2009年—2010年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郏县交通局三次给被告下达路面质量通知并要求在限期内进行处理,被告将该通知已告知原告后,原、被告双方对质量问题未达成协议;④河南天广水泥有限公司销售部于2008年10月19日出具的水泥价格证明,内容为:2008年9月7日至25日散装325#水泥价格为275元/吨,9月26日至10月15日价格为260元/吨,运费每吨为27元;⑤被告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未提出反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工程测量笔录,被告提供承包合同书、交通局下达的质量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这些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施工合同所引起的纠纷。经查:被告顾某以平顶山佳洋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李某签订施工承包协议,诉讼中,被告自认该承包合同的签订系个人所为,由此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顾某个人承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其它原因,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但对已履行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诉讼中,被告顾某对原告的工程量提出异议要求重新测量,虽然被告在重新测量笔录上没有签名,但原、被告双方对测量结果均已认可。原告施工总量为:2183.5米×5米宽×43元/米=46945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40000元,下余工程款29452.5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支付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多诉部分,因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称原告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起诉原告。因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反诉。对被告所称的工程质量问题,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对被告称水泥价格浮动超过20元,水泥从300多元降到280元,但原告却一直没给我交代,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工程款29452.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元,原告李某承担738元,被告顾某承担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欣
审判员郭国荣
代理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