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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8月27日被逮捕,2010年9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春,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滑县X镇的王某男、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另案处理)向其购买毒药,是用来盗窃他人饲养的狗的情况下,仍然以每粒5元的价格向王某男等人提供毒狗的药,并以每斤2元的价格多次收购王某男等人盗窃的狗。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盗窃的狗的价值1272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赃款全部退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王某男、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赵XX、宋XX、陈XX、杨XX、孙XX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虽未直接进行盗窃,但其在明知王某男等人向其购买药品是用来盗窃时,仍然向王某男等人出卖,并且在事后收购赃物。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在实施犯罪而仍然提供帮助,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男等人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共同犯意,且盗窃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全部退赃,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永前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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