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男。
被告熊××,女。
原告王××与被告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结婚。婚后儿子王一×于X年X月X日出生,女儿王二×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在两个子女均已成家。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2年1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桐河乡X村委证明二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熊××自2002年外出,至今未归。(二)原、被告的儿子王一×、女儿王二×的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两个孩子均已成年。(三)证人王二×的当庭证词,以证实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已分居十年。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诉讼中,法庭依法调查了被告熊××的四姐熊一×,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熊××自2002年1月被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结婚。婚后儿子王一×于X年X月X日出生,女儿王二×于X年X月X日出生。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
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关系恶化,2002年1月原、被告生气,被告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淡薄。2002年1月被告即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王××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缺席,调解无法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与被告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琼
代理审判员王立
人民陪审员吴丰霞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方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