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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X区×局行政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路×。

法定代表人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张×,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X区×××××××××局,住所地西安市X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许××,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该局干部。

第三人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省×县X村×号。

委托代理人李×,陕西××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集团陕西分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X区×××××××××局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团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云、张×,被告西安市X区×××××××××局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田××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团陕西分公司诉称,2011年1月28日将其项目外墙砖镶贴工程承包给宋××工队,2011年4月30日中午下班后,宋××吃完午饭,在其租住的西安市X组石××所建的房屋院子里休息玩耍,大风将该遮阳布吹倒,固定遮阳布的砖砌栏板被遮阳布带动倒塌坠落,水泥砖块将正在院子里玩耍的宋××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作出了莲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首先宋××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而是在中午休息时发生了事故;其次,宋××不是突发疾病死亡,是意外事故;再次,宋××也并非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于2011年4月30日中午1点发生事故,于同年5月2日晚10时许死亡,已经超过48小时,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原告与宋××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需要劳动仲裁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的认定,而被告在没有劳动仲裁或人民法院的有效文书确认下竟然通过工伤认定确认宋××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宋××为工伤超越权限,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做出的莲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市X区×××××××××局辩称,其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了第三人田××申请的宋××工伤认定申请表,并于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查,2011年1月28日,宋××与××集团陕西分公司签订华府御城22#安置工程外墙面砖镶贴合同,根据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我局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清楚明确。在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我局以快递形式向第三人发出【2011】X号工伤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也在规定时效内向我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我局经过实地走访调查,认为宋××的情况确属工伤无疑,故作出莲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由于文书笔误,我局已于2011年11月27日向××集团陕西分公司发出工伤认定补正通知书。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田××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集团陕西分公司于2009年9月承包了位于西安市X村华府•御城安置楼工程。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丈夫宋××签订了《华府•御城22安置楼工程外墙面砖镶贴单项工程劳务合同》,将其承包的华府•御城安置楼工程设计图纸内所有外墙面砖分项发生的所有人工费用承包给宋××工队。2011年4月30日下午1时许,宋××在华府•御城项目施工地与工人居住地中间,被突然倒塌的砖砌栏板砸伤,被送往中航工业西安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6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调查,认定宋××因去宿舍督促未到岗上班的工人,在进入工地途中,被倒塌的墙面砸伤,故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了莲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宋××因工死亡。2011年11月17日被告以《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文字笔误为由,作出了《工伤认定补正通知书》,将原决定书(莲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1)项”更正为“第十四条第(1)项”,其它文书内容不变。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向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12日,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市人社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莲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华府•御城22安置楼工程外墙面砖镶贴单项工程劳务合同》、《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死亡医学证明书、莲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补正通知书》、市人社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华府御城22#安置工程外墙面砖镶贴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宋××,根据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宋××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莲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宋××因工死亡之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君

审判员王艳玲

审判员耿卫星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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