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同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孔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持C4证驾驶严重超载的豫x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长葛市803KM处时,撞住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蔡玉珍,造成被害人蔡玉珍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先打“120”后打“110”报警并在现某等候处理。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经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并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邢某、胡XX的证言,被告人刘某乙的陈述,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安民司鉴所(2011)第X号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书,长葛市金和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长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称重记录、电子磅码单,现某勘查笔录、现某、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检验、鉴定结论通知笔录,长葛市公安局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受害人近亲属出具的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长葛市应急联动“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无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其近亲属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