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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29日经长葛市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某某,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孔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杨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长葛市X村晨光宾馆门口因琐事殴打同村村民黄XX。经鉴定,被害人黄XX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近亲属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在庭下由本村村干部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受害人自愿对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将XX、黄XX、黄XX、袁XX、黄XX、黄XX、黄XX、黄XX、陈XX、张XX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受害人黄XX的陈述;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长)公(伤)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某、谅解书;长葛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报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其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能积极赔偿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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