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乙、韩某丙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乙、韩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韩某乙、韩某丙预谋后,将同村被害人韩某戊放在其老家房间内的切割机、水箱式铁煤火、铁砧子盗走,后被告人韩某乙将所盗物品卖掉,赃款二人私分。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47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乙、韩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戊的陈述,证人刘某丁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年龄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韩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韩某乙、韩某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韩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韩某乙、韩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韩某权经济损失一千四百七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国正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