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1年3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牛某某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某丙、徐某某,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1)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牛某某相撞,肇事后张某乙逃逸,被害人牛某某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牛某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3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家属18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人李某、黄某、张某丁、刘某戊、杨某己等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文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肇事致人死亡,且其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乙肇事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其构成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乙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肇事致人死亡,且逃逸。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张某乙在二审审理期间又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2.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该事实有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为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张某乙系过失犯罪,肇事后虽逃逸但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且于二审审理期间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乙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
二、上诉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改平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高源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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