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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系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分别于2005年2月3日、2005年3月1日,我在被告单位信贷员张化建处存款两笔,分别为x元、x元,共计x元,利率为2.48%,存期为一年,到期后,被告仅支付6000元,下余x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存款本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信用联社辩称,原告所持有的存单不是我单位的正式存单,钱也没有交到我单位,张化建于2006年11月份已不是我单位的信贷员,张化建本人无权吸收存款,张化建吸收群众存款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我单位不应对张化建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从1997年起,张化建任信用联社在玉皇庙镇X村的信贷员,分别于2005年2月3日、2005年3月1日,原告将x元、x元交给张化建进行存储,张化建为其出具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开户单两张,其中本金为x元的利率均为2.48%,期限均为一年,本金为x元的未约定利率和存款期限。后经催要,被告支付6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信用联社归还存款本金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存款开户单两张、询问笔录、通许县人民法院民事一审判决书、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判决书及通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化建从1997年开始任信用联社在玉皇庙镇X村的信贷员吸收存款。信用联社辩称,自2006年11月份起,张化建不再担任信贷员,因其未提供关于张化建身份变更公示的相关证据,信用联社关于张化建身份变更已经公示的辩称不能成立。尽管信用联社称已经终止张化建吸收存款的授权,但由于其未进行有效公示,张化建仍代理信用联社吸收存款,杨某某有理由相信张化建有权代理信用联社与其办理存款手续、订立储蓄存款合同。张化建虽然出具的是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存单,但长期使用,已被当地群众认可接受,被告信用联社亦未及时纠正。虽然存单存在瑕疵,但这是被告信用联社内部业务不规范所造成的,不影响储户和信用联社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因此被告信用联社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存款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信用联社对原告的存款应负给付责任。原告起诉时,只要求被告给付存款本金x元,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存款本金x元。

如果被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学庆

审判员翟国强

人民陪审员席中志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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