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豫达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原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毕XX,男,1950年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新乡市豫达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称豫达公司)及第三人毕XX借款纠纷一案,张某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豫达公司及毕XX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光红,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毕同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诉称,2001年12月24日经张某介绍毕XX从豫达公司处借款30000元整,月利息为一分,截止2005年2月1日本息合计41140元,由于毕XX当时无偿还能力归还豫达公司借款本息,豫达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单方决定以借款的性质将张某的工程款41140元暂扣,并同时向张某承诺,待毕XX工程款汇至豫达公司账户后,豫达公司再将暂扣张某的工程款本息一次性还清,利息为月息一分。之后,毕XX先后分多次将所欠豫达公司的借款本息归还完毕。但豫达公司仍将张某上述款项及利息扣留,不予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豫达公司清偿张某本息73050.87元,其中本金41140元,利息31910.87元(从2005年2月1日至2011年7月18日止,利息按月息1%计)。
豫达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张某诉状中所述是属实的,豫达公司与毕XX及张某原来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合同,毕XX和张某一起干豫达公司的工程,后毕XX把工程又承包给了一个姓李的,工程结束后,本应该是毕XX和张某给姓李的工程款,是豫达公司替毕同安和张某出了工程款,所以豫达公司就应将支付张某的工程款扣下来,等毕XX还了工程款后,就将张某工程款给张某,现毕XX只还了24000元,其他的工程款没有还,所以不能还张某的工程款。
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4月11日证明一份,证明豫达公司以借款形式扣留张某的工程款41140元,并向张某承诺月息利率按1%计。2、收到条三张,证明毕XX已将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豫达公司,三张某上有豫达公司原任经理陈某乙和现任经理王玉真的签字,这三张某共计是75500元。
豫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3年5月5日,豫达公司与毕XX、张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豫达公司承包了市守鑫农贸有限公司的综合市场的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毕XX和张某。2、2006年元月5日、元月24日毕XX借条两张,证明毕XX在2006年借公司30000元的事实。3、2005年4月11日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张某出示该份证据的内容一样。
经质证,张某对豫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协议内容很清楚,具体承包人为毕XX,张某签字只能起证明作用。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是毕XX的个人行为,与张某没有任何关系,另外与豫达公司出示的一份证据相互印证,这是豫达公司向毕XX支付的工程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上附加的还款条件纯属豫达公司单方所强加,附加条件明显的违反民法通则公平和诚信原则。还可以看出该证明是2005年写,而豫达公司出示的借条时间是在证明之后,与证据1、2没有关系。
豫达公司对张某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综上认为张某提交的证据因豫达公司没有异议,且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张某提交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定。豫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证据3因与张某提交的证据相同,故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某甲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某与豫达公司系挂靠关系,2001年12月24日毕同安经张某的介绍向豫达公司进行借款30000元,2005年4月11日,豫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出具了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毕XX施工的顺河西群房工程,在新乡市豫达建安有限公司贷款30000元,月息1分,本息止2005年2月1日,计为41140元。由张某心连心工程暂扣,还贷款本息41140元。待毕XX工程款汇至新乡市豫达建安公司帐户后,公司负责将暂扣张某心连心工程款本息一次性还清(利息为月息1分)。证明出具后,豫达公司便将张某的41140元的款项予以了扣留。现毕XX至2011年7月18日已将所欠豫达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全部还清了豫达公司,但豫达公司至今仍未将扣留张某的41140元款项予以归还。庭审时豫达公司称,张某的款项应由毕同安偿还,但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涉案款项系豫达公司将30000元借款借给第三人毕XX后,为确保借款的偿还,将介绍人张某的工程款进行暂扣而产生,既然豫达公司将张某的工程款扣留,并经协议出具了证明,那么就应该按照证明中约定的事项履行自已的义务,证明中约定将张某的工程款暂扣,待第三人毕同安款项偿还完毕之后,便将张某的暂扣款予以偿还,现毕XX已将欠豫达公司的全部款项偿还完毕,故按证明的约定豫达公司应将暂扣张某的工程款予以退还。因此张某要求豫达公司偿还其暂扣款411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扣款之日2005年4月11日起计算,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约定的月息1分。对于豫达公司辩称的该款应由毕同安偿还的意见,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款项与第三人毕同安无关,不应由毕XX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新乡市豫达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某暂扣款411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月息1分标准计息)。
如果新乡市豫达建安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新乡市豫达建安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张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新乡市豫达建安有限公司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杜敬安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郭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