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乙,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
被告谭某,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英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与被告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被告谭某于2007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息于2011年农历12月24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谭某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余下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5240元。
被告谭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被告目前资金确实困难,希望原告能减免部分利息,由被告分期归还借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于2007年2月2日向原告刘某乙借款30000元用于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换据借条。2011年6月29日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并书面承诺于当年的7月26日前归还15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11年农历8月15日前还清,如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利息按原约计算,没有协商的余地。被告此后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但于2011年11月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于2012年元月2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3000元,余下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产生的利息35240元一直拖欠未归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一致达成如下:
一、被告谭某欠原告刘某乙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共计35240元,合计45240,被告谭某自愿于2012年8月21日清偿原告刘某乙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6000元,余下利息9240元,要求原告刘某乙放弃,原告刘某乙表示同意;
二、如被告谭某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6000元,被告谭某则需归还原告刘某乙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至2012年1月21日已产生的利息35240元,另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31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谭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侯英毅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阳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