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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略)X。

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罗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仅于2011年5月偿还原告本金与利息共计3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4200元与利息未某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以34200元为基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未某,亦未某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条今借陈某现金伍万元整借期半年月息两分罗某2009.5.19.”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仅于2011年5月15日偿还原告本金15800元、利息192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共计3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4200元与利息未某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自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之日起,原、被告双方即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5800元,尚欠借款本金34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某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2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过高,但本案原告仅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2012年2月1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予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34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以借款本金34200元为基准,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58元,由被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红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邵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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