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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潘某某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4日14时55分,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72KM+940M处,与韩××驾驶的沿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即将进入335省道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韩××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张××、潘××死亡,潘××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要求被告人潘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要求被告人潘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自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了110和120报警,并已向被害人的家属作出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主观过错较轻,且积极给予被害人家属经济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明确表示谅解,被告人潘某某的悔罪态度深刻,家庭状况特殊,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14时55分,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72KM+940M处,与韩××驾驶的沿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即将进入335省道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韩××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张××、潘××死亡,潘××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潘某某的家属和被害人韩××、张××、潘××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潘某某向本案被害人韩××、张××、潘××的家属张×、潘××等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代为偿还上述被害人的家属向正阳县交警大队借支的丧葬费x元,并向正阳县交警大队支付尸检费1500元。该调解协议达成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潘××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提交了书面谅解意见,表示谅解被告人潘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潘某某于2010年4月14日、4月15日在正阳县交警大队的两次供述,供述了2010年4月14日上午9时30分左右,他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送地板砖到正阳县X乡X街,中午在油坊店街吃完饭后返回。15时左右,行驶至出事地点,由于下着小雨,他没看到三轮车,听到响声后从反光镜看到一辆三轮车撞到他驾驶的三轮车的右后轮,他就下车并报了120、110,然后就有几个人围上来把他打一顿。他有驾驶证。

2、被害人陈述潘××于2010年4月16日在正阳县人民医院的陈述,陈述了2010年4月14日下午不到15时,她丈夫韩××驾驶电动三轮车,三轮车上坐着她和妹妹潘××、妹夫张××,行驶至新阮店街东边往北去侯庄的小柏油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了,等她醒来发现那三个人都在路边沿的地上躺着,她不知道是谁报的警。

3、证人证言:

(1)证人潘××于2010年4月15日在新阮店乡X村小苏庄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4月14日下午2点40分左右,韩××驾驶电动三轮车,拉着张××、潘××、潘××离开他家,约有十多分钟就发生了事故。他到现场后问开大三轮的司机咋回事,司机说他没看到北边过来人。当时他要打司机,三轮车的一个女的拉着他。他问那个女的是司机的啥人,那个女的走了,后来他打了110、120报警。

(2)证人苏××于2010年4月15日在新阮店乡X村小苏庄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4月14日下午,下着小雨,他在庄前面的柏油路北边的一个南北小柏油路边放羊,看到由北向南过来一辆三轮车,三轮车上连同司机一共坐着四个人。这辆三轮车刚往南过去不久他就听到一声响,往南一看,发现刚过去的电动三轮车与往西的一辆大三轮车发生事故了,他看到那四个人都在地下躺着。他看到那辆大三轮车是从东边往西过来的,跑的也很快,电动三轮车跑得不快。发生事故后那辆大三轮车就刹住车了。他没有看到相撞的情况,听到一声响后才看到的以上情况。

(3)证人闫××于2010年4月15日在新阮店乡X村小苏庄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4月14日15时左右,她和几个女的在庄东边玩,忽然听到一声响声,抬头一看发现南边出事故了。她忙赶到现场,发现现场躺有两男两女,女的头上在流血,其中躺在西边的那个男的靠着三轮车的右后轮,西边的那个男的还在慢慢动,随后就有人报警了。她没有看到发生事故的经过。

(4)证人苏××于2010年4月15日在新阮店乡X村小苏庄的证言,证实了4月14日下午15时左右,他正在家里和几个人说话,听到一声巨响,赶过去一看,看见由东往西过来的一辆大三轮车从西边躺着的一个男的身上轧过去,中间一个女的头上在流血,东边躺的那个男的在张嘴。他当时问另一个女的是哪儿的,她说是现场东边庄子上的。从大三轮车上下来两个人,一男一女,赶来的人要打那个男的,那个女的拉着不让打,随后120过来把两个女的拉走了。他没有看到两辆车相撞的情况。

4、物证、书证:

(1)户籍证明: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X村X组X号。

(2)前科证明:被告人潘某某无前科。

(3)到案抓获证明:2010年4月14日下午15时左右,接110指令,民警谢玉民、王晓明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潘某某带到正阳县交警大队进行询问。

(4)被告人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5)接警证明:2010年4月14日14时57分,潘××报警称在新阮店乡东两公里法庭处发生交通事故,有一辆绿色车牌号为豫x号农用三轮车撞死两人,撞伤两人。

(6)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一组。

6、鉴定结论:

(1)(正)公(刑技)鉴(法)字(2010)031、032、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韩××系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张××系交通事故中致循环衰竭而死亡,潘××系交通事故中致循环衰竭而死亡。

(2)正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潘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韩××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潘××、潘××无事故责任。

7、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已向被害人韩××、张××、潘××等的家属作出民事赔偿共计x元,另支付了1500元的尸检费,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潘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向被害人家属作出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莹

审判员叶蓉

人民陪审员陈建华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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