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10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10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10月10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斐国富、王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斐国富、王某甲、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至8月份,被告人斐国富、王某甲先后五次到焦作市X区待王某甲车站货运站,斐跳上火车往下偷煤,王某甲下面负责装运,共盗窃车上的煤炭2.72吨。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4216元。被告人赵某明知是非法所得的煤炭仍予以收购。现赃某未追回。案发后,被告人斐国富、王某甲退回赃某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年龄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斐国富、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财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斐国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斐国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赃某、赃某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葛昕睿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