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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2年1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月2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3月13日经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4日18时40分,,被告人徐某甲驾驶豫x小型客车沿平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泌阳县X镇X路段时与对向徐某丙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上乘坐胡某)相撞,造成徐某丙死亡,胡某芝受伤,两车损坏。徐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丙的亲属胡某芝、徐某乙等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胡某芝等人医疗费、误某、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1000元并即时履行完毕。被害人徐某丙的亲属胡某芝、徐某乙等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徐某甲的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单、调解协议书、收某、谅解书,证人徐某丙、徐某丙、胡某证言,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交通肇事致使一人死亡、一人损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党书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程福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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