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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资法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邵XX诉被告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乡。委托代理人曹清,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街道办事处。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邵XX诉被告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诉称,被告宋XX于2010年7月27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邵XX借款人民币4万元。2011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元,还欠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在10月底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XX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愿意与原告调解处理本案。经查明,2010年7月27日,被告宋XX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邵XX借款40000元。2011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偿还共计12000元,尚欠28000元,为此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欠款于2011年10月底一定还清。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宋XX于2012年4月20日前偿还原告邵XX借款28000元;二、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宋XX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页无正文)审判员赵伟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尹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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