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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对本案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酒后驾驶豫x号帕萨特轿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宝市X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彭改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五征自卸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帕萨特轿车乘车人王某丙军当场死亡、张某华受伤,彭改成死亡,五征自卸三轮汽车乘车人罗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彭改成、王某丙军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张某华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乙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醇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王某丙、张某某、张某某、刘某丁、刘某丁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致二人死亡,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佳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园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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