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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男。

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及原审被告人谷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1日上午10时某,被告人谷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的丈夫杨某发生纠纷,高某得知后赶到现场,与被告人谷某某及其妻子时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谷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高某左侧胸部打伤,后用脚将高某右侧腰部跺伤,致高某左侧第二、三肋骨,右侧第十肋骨骨折。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的伤情属轻伤,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胸部外伤属十级伤残。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在潢川县X乡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37元、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321.20元,在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治疗,花费1705元,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560元。

另查明,被害人高某及其丈夫杨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高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某进行护理。

综上,被害人高某应当获赔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763.20元、误某5523.73元÷365天×21天=317.80元、护理费5523.73元÷365天×21天=31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1天=630元、营养费30元×21天=630元、鉴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8837.97元,以上共计17056.77元。

原审法院针对上述事实,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高某陈述。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高某丈夫)证言。

(2)证人谷某X证言。

(3)证人孔某证言。

(4)证人杨某当庭证言。

(5)证人时某证言。

(6)证人余某证言。

(7)证人谷某X证言。

(8)证人高某证言。

(9)证人贾某证言。

3、被告人谷某某供述。

4、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潢)公(法医)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及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高某损伤程度复核鉴定书。

5、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CT诊断报告书,信阳市肿瘤医院2010年10月23日、2011年3月3日两次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高某经诊断,左侧第2、3肋骨骨折,右侧第10肋骨骨折,并附被害人高某受伤照片。

6、潢川县公安局来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

7、潢川县X乡卫生院门诊收据、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票据、潢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

8、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票据、潢川县保安服务公司票据。

9、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明德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杨某户籍证明。

11、被告人谷某某户籍证明。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56.7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高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轻;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少。

谷某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宣告无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高某认为原判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对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权,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的各项赔偿数额是依据法定的赔偿标准和范围予以确定,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谷某某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杨某、杨某证言及相关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能够形成有罪证明体系,上诉人谷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谷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上诉人高某、谷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晓峰

审判员胡玉国

代理审判员方晓鹏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叶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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