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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

原审被告人李某,女。

平桥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因本村X组吴某未找其女儿买雪糕的零钱而与吴某发生争执,并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用椅子砸伤吴某的右手拇指及头部。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的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右手拇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原审法院针对上述事实,列举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陈某甲。

2、证人陈某甲、陈某甲、尹某、王某、陈某乙证言。

3、信阳市公安局刑科所出具的损伤鉴定书。

4、平桥区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抓获证明。

5、平桥区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

6、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提供的被害人诊断证明。

7、平桥区X镇中心卫生院提供的被害人诊断证明。

8、被害人提供的各类票据等。

9、被害人提供的平昌关镇古城药店药费条。

10、被害人提供的交通费白条及收据等。

11、被害人提供的照相费100元。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476.62元(已兑现)。

吴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过低,计算赔偿9476.62元错误,应该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481.29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某认为,原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吴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均予以考虑,原判民事处理部分,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涂传海

审判员胡玉国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熊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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