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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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2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

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2年8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小孩袁某1,X年X月X日生小孩袁某2。2009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讼请求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袁某1由原告抚养,袁某2由被告抚养;婚后修建房屋价值10万元依法均分;共同债务10000元由被告返还。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2年8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袁某1,X年X月X日生男孩袁某2。不久,原告做了女扎育手术。2004年12月原、被告在高坪镇X组修建了一座3垛X层半砖混结构房屋。原、被告修建房屋有共同债务。原告无嫁妆。2009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龙某与被告袁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袁某1由原告龙某抚养成年并承担小孩抚养费;婚生小孩袁某2由被告袁某抚养成年并承担小孩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座(该房屋座落在隆回县X组)赠与给婚生男孩袁某2所有;

四、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欠原告娘家亲友的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欠被告亲友的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

五、原告于2012年2月7日前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款2000元整;

六、双方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龙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炎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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