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2011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X酒后驾驶悬挂着伪造的陕x号牌的白色别克轿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陇海铁路线南侧50米处的机动车道,在等待火车通过时趴在方向盘上睡着,后被执勤的交警莲湖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李X血醇浓度为354.1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李X的供述与辩解,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X酒后驾驶悬挂着伪造的陕x号牌的白色别克轿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陇海铁路线南侧50米处的机动车道,在等待火车通过时趴在方向盘上睡着,后被执勤的交警莲湖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李X血醇浓度为354.1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抓获经过;4、被告人李X血醇检验报告;5、被告人李X的供述及户籍证明;6、证人邓XXX询问笔录;7、照片及说明。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李X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霍彪
人民陪审员董安民
人民陪审员杜军芳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琳